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玲
訴訟代理人 楊健群
翁子軒
被 告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12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2 23元,及其中72,5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之1 、之2 、之8 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台鳳帝門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835 元(民國101 年4 月為1,849 元 )、1,260 元、1,592 元(101 年4 月為1,598 元)及依使 用度數給付電費之義務,而被告自101 年4 月至101 年5 月 止、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止,共計10個月,均未繳納管 理費,致積欠伊管理費46,890元(計算式:18,364元+12,6 00+15,926=46,890),另被告積欠伊自101 年4 月至101 年5 月止、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止之電費19,106元(計 算式:7,487 +5,130 +6,489 =19,106),合計積欠65,9 9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鳳
帝門大樓管理公約、欠繳管理費明細、第19屆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 年4 月1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