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1273號
KSEV,102,雄小,1273,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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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高雄隴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歸亞蒂
訴訟代理人 鮑務本
被   告 林美金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房屋(下稱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高雄隴岡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高雄隴岡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控告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者,應支付管理委員會 聘請律師之費用。詎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以原告管理委員會 全體委員即歸亞蒂李仙振、朱盈吉、朱明德曾靖淑、李 志宏、顏宏斌等7 人(下稱歸亞蒂等7 人)及原告管理委員 會前主任委員鮑務本、原告大樓保全人員周智敏共9 人(下 稱鮑務本等9 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告發阻塞逃生通道及告訴妨害自由罪嫌,經 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96、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2 年度 上聲議字第5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原告復因上開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9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 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對管理委員會個人行為提出告訴、告發, 並非針對管理委員會,與系爭規約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高雄隴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以原告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即歸亞蒂等 7 人及原告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即歸亞蒂配偶鮑務本、原 告大樓保全人員周智敏共9 人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告發阻



塞逃生通道罪嫌及告訴妨害自由罪嫌,經高雄地檢署、高雄 高分檢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規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控告 管理委員會,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敗 訴,必需支付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 提起刑事告訴、告發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住戶規約所稱之 控告管理委員會?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若 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 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 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 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規約第 20條第3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控告管理委員會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敗訴,必需支 付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 其約定意旨,當係為使管理委員會順利執行職務,避免住戶 任意興訟,而將訴訟成本轉嫁全體住戶負擔,而約定經司法 機關認定該住戶之主張無理由時,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 因此支出之訴訟成本,而管理委員會為一委員制之非法人團 體,本身雖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然其日常事務之執行, 均須由其成員即管理委員或聘雇人員實施,復因執行管理委 員會職務涉訟者,民、刑事案件皆有之,且刑事案件亦非必 至法院審理判決始告確定,是衡酌系爭規約之文字及所欲達 成之效力,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解釋,上開約定所稱 「控告管理委員會」,除直接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外,當包 括對管理委員或聘雇人員因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提起民、刑 事訴訟,所稱「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敗訴」, 亦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始符合前揭約定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隴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以原 告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即歸亞蒂等7 人及原告管理委員會前 主任委員鮑務本、原告大樓保全人員周智敏共9 人為被告,



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告訴,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 分檢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6、1297號卷可查(見外放 卷),堪認屬實。又被告係以鮑務本等9 人擅自將高雄隴岡 大樓地下一樓逃生門(下稱上開逃生門)上鎖,使其難以利 用上開逃生門進出,歸亞蒂周智敏復禁止其自該逃生門通 行為由,對鮑務本等9 人提起刑事告訴、告發,亦有被告刑 事告訴狀、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外放卷),而 歸亞蒂等7 人係原告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鮑務本係原告管 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周智敏係原告之聘僱人員,均係原 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或聘僱人員,且鮑務本等9 人管制上開 逃生門之使用,亦係依據高雄隴岡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實施,此有高雄隴岡大廈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原告管理委員會101 年10月12日隴管字第0000000 號函、 上開逃生門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外放卷),佐以被告於上開 刑事告訴狀中亦係陳稱:主委鮑務本說伊整修房子造成大樓 安危、歸亞蒂主委下令管理室組長周智敏將上開逃生門加鎖 等語,復於偵訊中陳稱:除鮑務本外,其餘被告都是主委等 語(見外放卷),勾稽上情,被告係對於原告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聘雇人員因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提起刑事訴訟乙 節,堪已認定。末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支出律師費用9 萬元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 律師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自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既對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聘僱人員提起刑事 訴訟,並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支付原告上開律師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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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