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21號
KSEV,102,雄勞簡,21,2013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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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禾懋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相 對 人 姜沛君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當庭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程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3 項、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姜沛君間之勞動契約 所生曾合意由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之主事務所 設於南投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以原就被原則,原 法院本應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經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 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 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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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