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17號
KSEV,102,雄勞簡,1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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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美瑩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朱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8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受雇於被告擔任設計員,嗣於89年4 月間調 任為總機。詎被告自89年起遲延核付原告薪資,原告基於生 計考量,遂於同年5 月3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 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0,828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8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得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未依系爭勞動契約 遲付薪資及被告因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被告願意給付 原告資遣費,又被告為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應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之公告自87年3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 被告於87年3 月1 日前既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原告亦 未證明兩造曾就原告於87年3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進行協商



,則原告於87年3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自不能作為計算被告 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4年4 月起至89年5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9 頁)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3 月22日高 市勞府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命 令(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起開始遲付員工薪 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吳鳳官到庭證稱:被告應 於每月5 日以轉帳方式匯款薪資至員工帳戶,然因被告公司 於1 月、2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導致2 月當月並未核發薪資 ,過了許久才以現金給付被告公司員工薪資,又被告於89年 4 月7 日始轉帳3 月份之薪資等語明確,及證人即被告公司 員工蔡哲祥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應在每月5 日發薪,但被告 曾於7 日甚至10日才入帳給付薪資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 6 頁至第118 頁及第118 頁至第120 頁),互核與原告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名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4 8 頁)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係統一核發公司員工薪資等情 ,業據證人吳鳳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89年1 月起開始遲付原告薪資乙情,應堪信屬實 ,準此,被告既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原告薪資,則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若可,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間始公布施行,而本件原 告請求之資遣費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則原告之 資遣費計算基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算,合先敘明 。
⒉經查,據凡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之道路 工程、建物裝潢業等行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營 造業,該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8 月5 日高市勞條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 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施工業務,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被告公司為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營造業,且自73年8 月1 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乙情,應堪認定,準此,原告既自84年4 月起至 89年5 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受雇於被告 期間被告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乙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抗 辯其因屬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者,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被告自87年3 月1 日起 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又兩造間並未曾就被告適用勞動基 準法前原告之工作年資協商,是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 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3 月1 日起開始計算等情,自 難採信。據此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 規定,核算給付原告資遣費的工作年資為5 年2 月等情,自 屬可採。
⒊又查,被告分別於88年12月7 日、89年1 月7 日、1 月26日 、3 月12日、4 月7 日以轉帳方式核付原告30,416元、30,4 16元、29,674元、30,358元及30,59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被告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48 頁)在卷可考,又參以證人 吳鳳官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於89年4 月7 日轉帳3 月份薪資 30,596元後即未再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及被告公司並未於89 年2 月份核發薪資等語明確及證人蔡哲祥到庭證稱:被告公 司未於89年2 月核發薪資,而係以現金核付等語無訛,由此 以觀,被告於89年4 月7 日、3 月12日所轉帳之薪資應分別 為89年3 月份及2 月份之薪資,而本應於89年2 月間核付之 89年1 月份薪資則應係以現金方式核發,又參以被告除於89 年1 月26日匯款29,674元外,他筆匯款薪資均於每月月初轉 帳且金額均在30,000元至31,000元之間,足見被告於89年1 月26日所轉帳至原告帳戶的款項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薪資情狀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 月26日所匯



入之薪資係屬年終獎金,而非89年1 月份之薪資乙情,應堪 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原告89年12月份、2 月份及3 月份薪 資分別為被告於89年1 月7 日、3 月12日及4 月7 日所轉帳 匯款之30,416元、30,358元及30,596元乙情,堪以認定。另 被告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89年1 月、4 月及5 月份之 薪資,而未有薪資轉帳資料,業據證人吳鳳官到庭證述明確 ,而本院衡以被告每月轉帳至被告帳戶薪資約為30,000元至 31,000元,另因實領薪資多會扣除勞、健保費用,是原告主 張其89年1 月、4 月及5 月之薪資應以原告的投保薪資即31 ,800元計算,洵屬可採,從而,自原告離職前6 月即88年12 月起至89年5 月止之薪資各為30,416元、31,800元、30,358 元、30,596元、31,800元及31,800元,準此,原告每月平均 工資應為31,128元【計算式:(30,416元+31,800 元+30,35 8 元+30,596 元+31,800 元+31,800 元)÷6 月=31,128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承上所述,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5 年2 月,而其每 月平均工資為31,128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60,828 元【計算式:31,128元×5 年 +31,128 元×2 月/12 月=160,828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17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160,8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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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