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德坤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安琪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台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75 巷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 後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及 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雙眼均遺存半盲症, 視野障礙與狹窄。原告上開情形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第2-3 項目第3 等級及第 3-14項目第10等級,是原告前向蕭安琪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公 司即被告請領保險金,經被告核付第3 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112 萬元,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4 條規定,原告之情形應升一等級為第2 級殘廢,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保險金為133 萬元,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保險金 112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2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1 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關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之 症狀乃是系爭事故造成之中樞系統損傷所致,而原告前經被 告認定為屬系爭標準表第2-3 項第3 級殘廢,並經被告給付 112 萬元之保險金時,係依系爭標準表有關神經障害之審核 基準,綜合原告之全部症狀為認定,故無法再合併升等給付 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 日與被告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治療後經診斷為仍遺存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但可維持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符合系爭標準表第2-3 項第3 級 殘廢,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強制險給付,被告已經給付殘廢保 險金112 萬元。及原告因同一事故造成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合併視野缺損,雙眼均遺存半盲症,視野障礙與狹窄之症 狀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100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8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標 準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同一事故造成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 野缺損,雙眼均遺存半盲症,視野障礙與狹窄之症狀,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之情形 應為第2 級殘廢,被尚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1萬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一)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前項(傷害醫藥費、殘廢、 死亡)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2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殘廢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之標準 ,應依法律授權行政部門制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其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 之。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時,本保險之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 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 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法第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就系爭給付表中有關神經障害審核基準第一點 之適用事宜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102 年6 月10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 若身體器官之障害係受中樞神經障害影響,則符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有關神經障害審核基準第1 項:『審定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之規 定,故僅能以中樞神經一處障害認定殘廢等級;如身體器 官之障害與中樞神經障害係屬獨立之二處障害,則符合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 」(見本 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受之 眼睛障害與中樞神經障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經查,依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10月12日之病例摘要表之記載:「診 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其他:以病史
及檢查結果判斷,因外傷造成之機率極高,非先天造成, 係中樞神經之損傷(optic tract )。」(見本院卷第38 頁),足徵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 視野缺損之症狀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其中樞神經損傷所致 ,即原告所受之眼睛障害與其中樞神經障害兩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依前揭給付標準 第4 條第3 款規定升等為第2 級殘廢,則原告主張其得向 被告請領第2 級殘廢給付133 萬元之保險金,即屬無據, 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保險金12萬元,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短付之保險金21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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