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調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盧詹淑貞
代 理 人 盧虹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虹霓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37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 巷0 弄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68年9 月間由聲請 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即聲請人長女盧虹霓名下, 因恐將來子女間為系爭不動產產權發生糾紛,爰對相對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塗銷回復聲請人 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 回復聲請人所有,惟經查:
㈠相對人於100 年3 月15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即其弟盧萩元,受益人則為第三人即其弟盧建宏,有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 務所調閱之不動產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而相對人既 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不動產塗銷回復聲請人所有,則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再者,相對人與第三人盧萩元、盧建宏於調解期日到場均稱 同意終止雙方信託關係,相對人再與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聲請人,而當事人間均無爭執 ,本即可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本件既無 訟爭性,顯無調解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事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狀況,可認 為不能調解亦無調解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屬違誤 ,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