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相 對 人 謝彩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彩華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謝彩華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謝彩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嗣後於97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 98年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末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惟查相對人之戶籍設籍地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 政事務所,無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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