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化騰
相 對 人 傅家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博愛路郵局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房屋,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依 相對人身份證留存地址及承租地址寄發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 信函,然均經郵政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而對相對人留存身份證所示地址 及承租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 信函2 件、退件信封2 件、相對人身份證影本等為證。又相 對人之戶籍已遷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相 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承 租地址已多時未見該屋有人出入,有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 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