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有妹
戴國豐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應鵬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2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3,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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