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楊宗祐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交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6,1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78 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南區 加盟處二部擔任4 等2 級資深專員C ,負責加盟業務之推廣 與管理,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週 休二日。原告工作6 、7 年來工作表現良好,詎被告未與原 告溝通協調,於101 年7 月6 日發佈人事異動公告,將原告 之職等降為7 等1 級之客服專員A ,工作地點換至門市進行 原告不熟悉之銷售工作,需輪值夜班及假日值班,變相達成 減薪之效果,片面變更原告之勞動條件,除違反調動五原則 外,亦違反被告公司員工調動辦法(下稱調動辦法)第5 條 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即「跨處」為職務調動。原告獲悉後向 被告公司表示不同意該職務調動,未獲被告公司回應,勞資 爭議調解亦無效果,原告遂於101 年7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59,878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78 元 ,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任職期 間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 年3 月起連續數月之業績未達營業目 標,業經被告通知改善,惟原告未能改善,被告為兼顧原告 之工作能力及企業經營所需,爰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調整原告之職務。因被告為擴展規 模,確有門市客服人員之需求,且原告調職後地點仍在高雄 市,薪資及休假日數並未改變,雖直營門市員工需配合門市 營業時間而需排班輪休,然工作時數相同,若有超時工作被 告會加計加班費,是被告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即無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事。原告於101 年7 月18日與被告進行勞資調解 時即表明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既係自請離職,被告 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且依工作規則 第24條規定,原告未於人員異動公告後7 日完成調職程序, 故被告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1,297元。
(二)原告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1年7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對原告所 為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 任職期間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 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均有據?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101年7月6日將原告調職是否合法? 1、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 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 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命令權 時,須探討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 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 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 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 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若在訂定勞動契約階 段,無論係以勞動契約直接明定,或透過工作規則規定,
如勞雇雙方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 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然而,雇主縱擁有調動勞工之 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仍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依內政部 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 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 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 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 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 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 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 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 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2、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本公司因經營需要,不違反勞 動契約,且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 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其職務;其年資合併計算, 員工如有正當理由得向其直屬主管之高一階主管反應,如 仍有異議得逕向人力資源處申請複議。調任部門與原任部 門之距離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約定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是認兩造就調 職事項已有默示合意,則於合理範圍內,雇主應有行使調 職命令之權限。本件原告原於被告公司加盟處南區加盟二 部擔任資深專員C ,嗣經被告人事異動結果,將原告異動 至直營處南區直營二部擔任客服專員A ,有人事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自101 年3 月起連續數月之業績未達營業目 標,業經被告通知改善,惟原告未能改善,被告為兼顧原 告之工作能力及企業經營所需,爰依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 調整原告之職務等語,並提出改善通知書3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4-56 頁),可知自101 年3 月至6 月間,每月原 告均接獲業績未達成營業目標之改善通知,則被告為妥適 運用公司之人力資源,依員工之狀態調整其業務,令原告 為客服人員之業務,尚難謂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原 告雖主張其業績未達目標係因被告於101 年3 月間作人員 區域輪調,將原告調至原本績效即不佳之區域所致,且應 依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為懲處,不得逕以調職等語,然查 ,斯時原告就被告此輪調之動作既未表示異議,堪認已接 受被告所為之人員調配,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依照原告前於101 年
3 月間輪調後之業績作為考核原告是否適任之依據,難認 未洽,原告自難執此作為其無需為其數月未達業績乙情負 責之原因。又依工作規則第59條為「獎懲」之規定,規定 內容為:「為規範公司員工工作績效外之行為及紀律.... 」,第58條方為「績效評估方式」之規定,且查第58條第 3 項規定:「各部門主管對所屬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專 長、特性等應詳細評估及紀錄,以便適時施以訓練輔導, 藉以發掘其才能及適任傾向作為訓練培養及職務調整派任 之依據。」足徵被告公司之業績評估應係以工作規則第58 條規定之內容為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作規則第59條 規定為懲處,誠與本件情形顯不相同,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調動命令違反調動辦法第5.2.1 條C 項 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即「跨處」為職務調動,已違反勞動 契約等語,經查,調動辦法第5.2.1 條C 項之規定為:「 調動的方式有2 種,公司提出調動要求,跨中心、處、室 職務調動時,依據新部門主管所提出『工作說明書』之職 務需求條件,由人力資源處推薦具意願之員工予用人部門 主管面談。用人部門決定錄用且員工同意後,由人力資源 處協調原部門主管調動職務,經原部門主管同意後,用人 單位以『異動申請單』會簽原部門主管及人力資源處後依 『核決權限表』核決並公告生效實施。」(見本院卷第92 頁)細譯前開規定,堪認適用此規定之前提係於新部門有 「職務需求」時,方需經由被錄用之員工同意是否調動, 核與本件被告係認為原告不適任原職務進而為調職之情形 迥異,自難認本件被告之調職命令需經原告之同意,是難 據此認定被告之調職命令違反勞動契約。
(3)原告復主張被告調職後造成其職級下降,且需輪值夜班及 假日值班,變相達成減薪之效果等語,意指被告之調職造 成原告薪資、職級、上班時間及休假時間等勞動條件均有 不利之變更,經查,證人黃嘉華證稱:我擔任高雄文化中 心店(門市)店長,工作時間為早上11點到晚上9 點,中 間有1 小時休息時間,共上班9 小時,其中1 小時算加班 。我看薪資條上有另外列出一個加班費項目,也就是薪資 條上的「其他免稅給付」,以此認定每天都有1 小時算加 班費。我們的店每天都有加班,但有的店營業時間比較短 ,其他店不一定(每天加班),我們店不一定會準時下班 ,因為會在9 點關店後結帳盤點,這段時間沒有加班費。 公司的職等與薪水有關,有可能店裡的客服專員職等比我 高,但因為職稱不是店長,所以屬於我管;我在門市是店 長,如果去別家店支援,因那家店已經有店長,我的職稱
可能就是客服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並參 照威寶電信職等職稱表(見本院卷第193 頁),可知原告 因被告之調職命令,造成其自原本之4 等2 級資深專員C 降為5 等1 級之客服專員A ,職等因此下降,則依證人黃 嘉華上開證詞所示,原告之薪資應依職等下降而減少,然 本件原告於被告對之為調職命令後其薪資並未有所變動, 有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就被告調職一事寄發之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未有薪資減少情事,此 其一。就原告主張調職後工時加長,且門市人員於關店後 之盤點工作並無領取加班費,實已達變相減薪之結果等語 部分,揆諸證人黃嘉華所稱,門市工作之員工其工作時間 雖為9 小時,惟超過之1 小時得領取加班費,此並有被告 公司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 則難認有工時加長造成變相減薪之結果,此其二;況查, 不同之工作內容,自應為不同之給付,依門市人員之工作 性質,於關店後進行盤點工作誠屬合理,且依各間門市及 個人效率等不同情狀,尚難逕此主張原告於調職後必定會 有超時之情事,且亦難以確知超時之時間為何,是誠難遽 認該不利益已超出一般社會之通念,故原告主張因調職造 成減薪之結果,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調職後於門市工作 之上下班時間與調職前不同,且原為週休2 日,調職後為 每月輪休8 日,屬於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等語,惟查, 依工作規則第32條「工作時間」規定,除就上午9 時至下 午6 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規定外,另定有「其他上班時 間」由公司另行指定公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7頁),而 依照一般電信門市之營業狀況,是認門市工作之上班時間 即屬該「其他上班時間」,則調職後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 11時至下午9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實際上班時間9 小時 ,超出之1 小時以加班計算等情,有證人黃嘉華證稱在卷 ,堪認仍屬合理之上班時間;又基於門市營業之實際狀況 ,因於週六、日營業而需安排人力,是門市人員即需以輪 流排休之方式休假等情,尚難謂無必要性,且難認已逾合 理之範圍。是原告既係調動至門市擔任不同工作,其工作 時間及休假時間當配合門市營業時間有所調整,自不得僅 以工作時間不同或休假時間更易即謂被告調動違法。 (4)另原告主張其原擔任業務,職務內容為開發加盟廠商,即 找人、找點以設立被告公司之門市,於被告公司有相關策 略時,會透過原告輔導加盟店,並回報加盟店之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224 頁),其後調動之職務則係於門市 擔任客服人員,負責產品銷售、客戶服務等情,究其原開
發加盟廠商之業務內容,勢必對於被告公司之產品種類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方得以此為基礎找尋適宜之加盟業主 ,同時並擔任被告公司與加盟廠商間之溝通協調及策略告 知,堪認對於被告公司之時下產品及經營策略均有所認識 ,核與調動後之職務在於銷售被告公司產品等性質差異不 大,且原告曾於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業務行銷工作 ,有被告公司員工資料表在卷可佐,是難認原告調職後之 工作非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原告徒以調職後之工作與 調職前之工作有別,即謂非原告所能勝任云云,亦非可採 。
3、基上,被告對原告之調職難認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調職處分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 害勞工權益,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任職期間自95年4 月24日 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1、被告之調職命令既於法無違,已詳上述,則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即非有據。
2、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 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7 月18日終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任職期間自95年 4 月24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任職 期間自95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之服務證明書與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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