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2年度,56號
MKEV,102,馬簡,5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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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凱評 
      張姵晨 
被   告 陳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56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訴外人OOOO商業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屢經催討未果,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15 條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3項等規定,被告尚應給付以年 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 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130,754元、已到 期之利息179,133元、已到期費用1,030元未為給付。又OO OO商業銀行業已於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 之債權予原告(原名:OO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OO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項 、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被告因財務 處理不善導致積欠信用卡債務,復因工作發生事故及罹患口



腔癌,導致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能力,僅賴慈善單位輔助 始能維生,望鈞院體諒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 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經濟部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登報公告2份、移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102年度北簡字第6415號卷 第6至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所提答辯書狀亦自承對原告積欠卡債,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其身心障礙致無工作能力置辯, 惟僅係其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借貸契約所應負 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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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