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亨祥
陳亨川
陳惜
陳錦
陳秋霞
吳陳春止
陳高寶順
陳興儀
陳嘉儀
陳駿儀
陳隆儀
陳簡春好
陳嘉雯
陳祺瑛
陳佳育
陳志昇
兼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亨瑤
被 告 陳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20號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同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亨瑤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其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 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主張被告於79年間擅自辦理分割登記 其被繼承人陳祖安之土地,而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02年7月8日由陳O O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亨祥、陳亨川、陳惜、陳錦、陳秋霞、 吳陳春止、陳高寶順、陳嘉儀、陳駿儀、陳隆儀、陳興儀、 陳簡春好、陳嘉雯、陳祺瑛、陳志昇、陳佳育等16人追加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被繼承人陳OO之土地所有權,而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土地(見本院 卷第154至156頁),並於102年8月23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將土地返還登記為陳祖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 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本件請求返還 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320.1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OOO段1274地號、面積為 3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父親陳OO 所有,然實際上由陳OO及被告各持有2分之1,故其等於民 國79年間協議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點之鋼釘分界樁辦 理分割登記,而由被告取得約167平方土地,由陳OO取得 約154平方公尺土地。陳OO基於信任關係遂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等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竟 違反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634地號(面積141 .8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OOO段1274-5地號、面積14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634地號土地)及同段635地號(面積178.33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OOO段1274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並於79年10月30日因 贈與取得系爭635地號土地,而不法越界取得如附圖所示635 (1)部分、12.33平方公尺之土地。嗣陳祖安於92年12月12日 死亡,原告等17人為陳OO之繼承人,而由原告陳亨瑤於93 年2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634地號土地。原告陳亨瑤 迄至101年12月3日被告申請土地鑑界時,經澎湖縣澎湖地政 事務所人員通知到場指界,始知悉上開情事,經屢次請求被 告返還不法越界登記之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35(1)、面積12.33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8月29日間於兩造長輩之主導下
,分割為系爭634地號土地及635地號土地,被告於79年12月 3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35地號土地,過程並無不法,且因 陳OO知悉系爭土地日後將因道路拓寬而遭徵收部分土地, 故決定由被告分割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而原告歷經20逾年 始提起本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陳OO所有,該地於79年間辦理分割登記, 分割為系爭634地號及635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於79年10月 30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35地號土地,嗣陳OO於92年12月 12日死亡,原告等17人為陳祖安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陳亨瑤 於93年2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634地號土地等情,有 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謄本、陳祖安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4至43頁、第 131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陳OO於79年間協議以如附圖所示A點之 分界樁辦理分割登記,而由被告取得約167平方土地,由 陳祖安取得約154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 出現場照片3紙,主張陳OO與被告協議以附圖所示A點之 鋼釘為分界樁以分割地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經 本院函詢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據該所以102年6月26日 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系爭土地曾於79年8 月間辦理土地複丈分割事宜,至於A點所示鋼釘是否為當 時申請人所埋設,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則陳OO與被告於79年辦理分割時,是否確有 約定以A點為分割界線,尚屬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二)況縱然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7月13 日不法辦理分割登記,而侵害陳OO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 等語,則迄至原告於102年1月27日提起本院訴訟時止(見 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所載日期),已經過20 餘年,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則原 告因繼承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圖所示635(1)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呂日治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日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