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彬
王武雄
劉明忠
劉昌喜
許清富
吳勝益
倪錦屏
葉粉
莊德利
陳香蘭
蘇麗基
潘莊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彬、王武雄、劉明忠、劉昌喜、許清富、吳勝益、倪錦屏、葉粉、莊德利、陳香蘭、蘇麗基、潘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吳耀彬、王武雄、劉明忠、劉昌喜、許清富、吳勝益、倪錦屏、莊德利、陳香蘭、潘莊庚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葉粉、蘇麗基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 行應補充記載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5月間起至 101年10月9日止,分別以撥打李OO行動電話之方式下注, 或親至李OO處簽賭六合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