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慧純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文男發支付命令(10
2年度司促字第206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1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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