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謝亞克
被 告 徐千惠即徐南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徐南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票 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6,000元,詎於到期日向發票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支付,訴外人徐南孝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本票四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 為證,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南孝財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有合法繼承之事實未爭執,但否認本票上徐南孝簽名 之真正;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六簡字第68號和 解筆錄、102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起訴 狀、抗告狀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否認其被繼承人徐 南孝在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經詢問原告如何證明該本票上之簽名確為訴外 人徐南孝所簽,原告稱「當初是徐順榮跟我借錢我不答應, 徐順榮就用電話告訴我說他父親要做擔保,並且拿電話給我 聽,換另外一個人跟我說話,說請我幫徐順榮的忙,他要負 連帶責任,所以我才開立四張票借給徐順榮,並且接受系爭 的四張本票,本票是徐順榮拿給我的,拿給我時候,徐南孝 已經簽好名字,對方跟我講的是不是徐南孝我不知道,他是 自稱他是徐南孝。他是我朋友的父親,我沒有辦法確認筆跡 是否徐南孝本人,我拿到票的時候我有質疑是不是他的父親 的簽名,徐順榮告訴我說他父親有授權同意徐順榮替他簽名 」;則原告並不能證明確係經訴外人徐南孝同意並在本票上 簽名,且原告亦自認該本票上之徐南孝簽名為共同發票之訴 外人徐順榮所代簽,被告又否認同意代簽之說法;則原告對 該系爭之四紙本票確為訴外人徐孝南所共同簽發之事實無從 舉證,自不得認該本票上徐南孝之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加 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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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利 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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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順榮│100年12月 │101年4月20│新臺幣50,000元 │未定 │CH679429│
│ │、徐南│19日 │日 │ │ │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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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順榮│100年12月 │101年5月20│新臺幣58,000元 │未定 │CH679431│
│ │、徐南│19日 │日 │ │ │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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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順榮│101年2月3 │101年6月30│新臺幣400,000元 │未定 │CH591374│
│ │、徐南│日 │日 │ │ │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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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順榮│100年05月 │101年6月30│新臺幣48,000元 │未定 │CH402591│
│ │、徐南│30日 │日 │ │ │5 │
│ │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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