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劉春妹
訴訟代理人 羅江興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同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英慧
王煌錡
葉景峰
黃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玖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面積122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6年6月17日由 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經營管理之德基水庫,於62年 間開始蓄水淹沒系爭土地,作為蓄水之用,致原告迄今無法 耕作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權利受損。而系爭土地早於54 年間,即由原告耕作使用,迄58年間鄉公所即請原告拿耕作 證明書去換發所有權狀,惟迄76年間始辦妥所有權登記,並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被告雖曾於85年間補償原告所有 地上物之損害,惟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部分,經原告多方陳 請,然被告卻仍未予處理,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甚鉅,爰以系 爭土地公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使用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德基壩工程於58年12月開工,62年12月開始蓄水,63年6月 發電,同年9月全部完工,並於67年間由被告經營管理德基 水庫至今。而當時水庫淹沒區土地所有權均為國有,系爭土 地亦屬該範圍內之土地。前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和平區 )公所曾於57年公告禁止在德基水庫集水區建屋或開墾,而 集水區淹沒原住民保留地之補償,被告公司已遵照臺灣省政
府公函指示如數給付,並偕同和平鄉公所辦理補償發放事宜 。
㈡系爭土地由經濟部德基水庫集水區管理委員會建置之地理資 訊系統查詢,其標高為海拔1360公尺,德基水庫滿水位約海 拔1410公尺左右,故水庫開始蓄水後,系爭土地即已淹沒而 無法繼續耕種,亦無法為其他使用收益,詎原告竟願於系爭 土地淹沒10幾年後,而於76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令人 費解,原告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章第1節第7條 規定,可知取得無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具備兩要件:1.已登 記耕作權;2.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是原告於62年水庫蓄 水後,已無法依前述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由84年臺 灣省政府所召開「研商德基水庫淹沒區(原佳陽村)地上物 損失補償事宜」之報告事項(案情說明)(六)亦曾記載和 平鄉公所失察致原告取得所有權一事,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係屬無效行為;又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57年2月 21日曾以中縣和鄉○○○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全面 禁建或開墾,原告已無信賴利益可資主張;上述事實,均足 證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㈣另原告於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6年,無論原告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應已罹於時效。若原告主張不法 侵害是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更何況被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不法之侵害。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6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自6 2年間起迄今,即遭被告經營管理之德基水庫淹沒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 62年間起即遭被告所興建之德基水庫蓄水淹沒迄今,且水庫 全部完工後,並於67年間由被告經營管理德基水庫至今乙節 ,亦不否認,然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 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否已罹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數額為何?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
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 力之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 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 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 從上揭法條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者,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另按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 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 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參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係屬無效行為乙節,縱為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 於他人未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前,系爭 土地仍應屬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所有。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 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既仍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所經營管 理之德基水庫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以淹沒,作為蓄 水之用,而被告復無法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加以占用,則被告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至堪認定。 ⑶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有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情事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權利濫用禁止之判斷,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 7號判例意旨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乃為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有無權利濫用 ,得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予以斟酌兩造及社會利益後定之。 查被告所經營管理德基水庫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 源,且該水庫淹沒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顯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甚鉅,又本件原告僅係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並未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對被告之損害亦非鉅,亦無損害公共 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對被告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情形,自難謂係損害其經 濟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乃 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濫用權 利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信。
⑷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 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該不當得 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查系爭土地目前為德基水庫所淹沒 ,位於德基水庫中游,作為蓄水之用,附近為高山森林,並 無住家,此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
⑸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93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判意旨)。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已如前述,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 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被告既已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 利益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而原告係於102年2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章戳可憑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訴訟 繫屬之日即102年2月6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按 其不同期間之申報地價5%計算。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迄102 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元,此有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4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系爭土地地價謄在卷可參;另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之最後期限,故本院乃以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得審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末日。從而,本件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自 97年2月6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年7月23日止,給 付10399元【計算式:〈31.2×1220×5%÷12(每月金額) ×65個月=10309〉+〈31.2×1220×5%÷12×17/30= 90〉= 10399,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7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 3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210元,由被告負 擔1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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