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436號
FYEM,102,豐簡,436,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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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IWONG BUASR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IWONG BUASRI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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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