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焜城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焜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駿安、蔡雅紋以前揭言語辱罵,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毫無緣由恣意 出言辱罵同車乘客即告訴人陳駿安、蔡雅紋,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及被告雖坦認犯行卻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