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甫
余政昌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8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49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0 年2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沿雲林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505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由後追撞同行向在遵行車道內停等紅燈號誌,由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張顥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 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03,853 元(工資費用4,879 元、 烤漆費用4,200 元、零件費用94,774元),考量零件之折舊 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50,492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稱: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張顥瀚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距離路口 又有一段距離,卻減速停車,致被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張 顥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車,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被告與張顥瀚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 實。觀之上開現場圖,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屬同行向 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參以被告亦自承:我差不多於距離 前車100 公尺時,已發現前車已經慢慢減速了,當時我的時 速約50公里,那時候我並未跟著前車一起減速;差不多距離 前車10到20公尺時,那時候前方車輛已經完全靜止,我才開 始煞車減速;兩車發生碰撞後,我的車頭被前車壓下去等語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可知被告於發現前方車輛 已逐漸減速時,未能隨同採取減速行駛之必要安全措施,且 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緊急煞車不及,由後方追 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堪信為真實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3,853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繕
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又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於給付修繕費用後,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 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4,77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 之舊零件,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有前揭 估價單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係98年 4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則至系爭車輛受損日即100 年2 月7 日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1 年10月,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 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已使用1 年10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413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94,7 740.369 ≒34,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 為94,774元-34,972元=59,802元;第2 年折舊:59,802元 0.369 10/12≒18,389元,餘額為59,802元-18,389元 =41,413元)。而非零件材料即工資費用4,879 元、烤漆費 用4,200 元,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0,492元(計算式 :41,413元+4,879 元+4,200 元=50,492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0,492元。
㈢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張顥瀚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並 無其他車輛,距離路口又有一段距離,卻減速停車,致被告 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張顥瀚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車輛 為同行向之前後車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亦自承 :我差不多於距離前車100 公尺時,已發現前車已經慢慢減 速了,那時我並未跟著前車一起減速,差不多距離前車10到 20公尺時,那時候前方車輛已經完全靜止,我才開始煞車減 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可見前車並非 「驟然」減速,而係「逐漸」減速,被告駕駛之後車,應可 預見前方車輛減速後暫停之行動,然被告卻未能隨同減速並 保持可以安全煞停之距離,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之 「後車」未能採取與前車隨同減速、及保持隨時可以安全煞 停距離,致緊急煞車不及而由後方「追撞」前車,難認「前 車」駕駛人張顥瀚有何肇事因素。又本件車禍經囑託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定「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為肇事原因 ;張顥瀚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2 年 5 月16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10256016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車輛駕駛人張顥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492元,及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 鑑定費3,000 元=4,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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