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2年度,94號
HUEM,102,虎簡,9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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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陞
      蔡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161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冠陞蔡摘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15時30分左右, 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藍厝農田旁產業道路,因故發生爭執 ,陳冠陞即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對蔡摘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貶損 蔡摘之人格,並出手毆打蔡摘,致蔡摘受有左耳約2 公分裂 傷。蔡摘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冠陞, 致陳冠陞受有左耳挫傷。
二、證據: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 ,㈡被告陳冠陞蔡摘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冠陞所為,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 蔡摘所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法官審酌被告陳冠陞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3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 摘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卷 可證,並考量被告二人是因細故而爭吵,被告陳冠陞進而 辱罵蔡摘,二人並進而互毆,雙方傷勢輕微,及經雲林縣 西螺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仍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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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