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2年度,97號
HUEM,102,虎交簡,97,20130822,1

1/1頁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金湖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19時至21時左右,在雲 林縣虎尾鎮「五福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中華特區產業道路旁時,因不 勝酒力而停車在路旁,坐在UEZ-629 號輕型機車上睡覺,被 警察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發現,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
二、證據:(一)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 )現場照片4 張,(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被告之警 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原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於第1 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第2 項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四、法官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於77年被處罰金 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毫克,如此情況下,意識已不清楚



,卻仍執意騎車上路,十分危險、可怕,而其自述其與妻子 離婚,而女兒又生病住院(見101 年度緩護命字第1412號第 11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以及本 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已經依緩起訴處分命令 參加團體輔導(同上卷第10頁),惟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台幣55,000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