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仁松自民國102 年5 月25日8 時20分至9 時0 分左 右,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厝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同日10時25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仁里光復 路虎東16電桿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行車不穩,不慎失 控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醫護人員於同日11時2 分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 ,(五)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照 片12張,(七)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 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四、法官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6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此次又酒醉駕車,因為失控而人車 倒地受傷,所騎機車為加有左右兩個輔助輪的殘障人士用車
,且機車置物架上尚載有四支架行走輔助器(見卷內照片)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警察詢問筆錄),設籍之房 屋已被法拍,且在領補助米(見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