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2年度,104號
HUEM,102,虎交簡,104,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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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信成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某時,在某朋友住處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同日14時10分,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0號 旁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撞及路旁電桿 而摔倒,經送雲林縣西螺鎮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 到場處理警察於同日15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2毫克。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五)被 告之談話紀錄表、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法官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為酒醉駕車案件,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11月15 日緩起訴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 卻又再次酒醉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失控撞上路旁電桿,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被告在如此不清醒 的狀況下,還騎車上路,就像是把一部奪命機器擺到道路上 亂闖,十分危險,又被告於警察詢問時自陳因為憂鬱等疾病 而固定服藥(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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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