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教文
被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 年4 月間自伊金融機構帳戶中提款5 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加上家中現金5萬5千元,共計借款新臺幣15萬5, 000元予 被告,迄未清償本金亦未給付任何利息,經伊多次催討並向 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向調解委員承認 有收到伊交付之上開款項,但諉稱實際借款人為不知名之第 三人,顯無還款誠意,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千元,及自92 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 提款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出席簽到及進行摘要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到場陳稱其有收到原告 交付的上開款項,並轉交給其友人易詩淳,但經調解委員汪 兆祥依被告提出之住址親自前往訪查時,卻遭住於該址之女 主人表示該處並無易詩淳此人等情,亦經花蓮縣吉安鄉調解
委員會委員汪兆祥及陪同原告參與調解之友人范來新到庭證 述無訛(本院卷第6、23-24、35-37、40-47頁),被告所辯 自難採憑。是以本件原告既然將上開款項親手交予被告收執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往來確屬消費借貸,應堪認定。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第126條分別所明定。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15萬5 千元借款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及遲延 利息之利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並給付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原告未提出起訴前 已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證據,是本件遲延利息僅能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未逾5 年時效期間之日起算。查被告係 於102年5 月22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102 年6月2日發生效力,是本件遲 延利息僅能自102年6月3日回溯未逾5年時效期間之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 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55,00元部分既 全部勝訴,而僅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內之附帶請求遲延利息 部分未全部勝訴,是原告敗訴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合 公平,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