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玉簡字第7號
原 告 汪家壽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周世雄
被 告 周李春里
被 告 周麗貞
被 告 周麗娜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1點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列周世雄為被告,請求周世 雄將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恢復原狀返還原告;嗣因履勘現場時周 世雄表示土地上之房屋為其父親周甲寅所有,其父親已去世 ,繼承人含周世雄在內共有5人,遺產尚未分割等語,原告 乃追加周甲寅之其餘繼承人周李春里、周麗貞、周麗娜、周 俊男為被告,並依測量結果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61點43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周世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勘驗筆 錄、民事聲請狀、民事聲明狀、筆錄為證(卷5、44、63、 66、67、8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 據者,均係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 、面積10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 ,其上有未設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面積61點 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有編號A之道路、面積
418點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並堆放雜物。該建物 據周世雄稱為其父周甲寅所有,周甲寅已去世,其繼承人有 被告5人,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另周世雄的工寮位於591 地號土地上,其出入長期均使用系爭道路,亦應予返還。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周世雄並應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周世雄辯稱:本人父親在民國69年間向地主趙振義購買酸柑 段591、592地號土地,當時玉里鎮外環道路未建,行走的是 鄉間的農路,當時在購地時就有講要一條路接農路,結果拿 錯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拿623地號結果拿594地號,所以才會 594地號在593地號土地的中間。原告在拍賣取得後,本人有 跟他接觸商談,本人有意用594地號土地交換,後來原告就 未再與我接觸。原告告本人為占有,應該是土地的投資客, 不知以前農民買賣善良之面,沒有鑑界就成交,至今已33年 ,講我為占有是不應成立的。原告所提供照片的地方是以前 的道路,即623地號,現再賣593地號之土地,後來才分割到 593-3地號,請庭上准用594地號土地跟原告交換。系爭土地 上的道路不是我建的,我也沒有占有,那是鎮公所建的。房 子的門牌號碼是玉里鎮酸柑9號,該屋無所有權狀,納稅義 務人為我父親周甲寅,周甲寅已於去年去世,繼承人有被告 5人。房子不是租給蕭明華,是借給他使用,借給他3、4 年 了,都沒有拿一毛租金,我父親生前就借給他了。履勘現場 時所見的雜物、小型吊車及鐵器雜物都不是我的,是蕭明華 的。我住在591地號土地上面的592地號土地,我沒有使用系 爭道路,目前大家都在使用,當作道路通行,旁邊的地主、 623地號、624地號土地的地主都在用。591、592地號土地是 我的,都有出入口,我不需要用到系爭道路做為出入口。 ㈡周李春里、周麗貞、周麗娜、周俊男則以:沒有意見,對原 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情,接到原告 的書狀才知道。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沒錯,是我們小時候 住的,是我父親生前建的,我父親去世以後,還沒有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繼承自周甲寅之系爭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點43平方公尺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周世雄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函
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憑(卷44至4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周世 雄興建之工寮在系爭道路旁,並長期使用系爭道路而占有云 云,為周世雄所否認。經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道路並無設圍籬、門或告示牌禁 止他人進入,該路西側並連接其他通路,本院履勘現場之公 務車得以逕入系爭道路進行勘驗(卷10、11、54至58頁照片 ),顯見周世雄並未有以實力支配占有系爭道路之情形,原 告就其主張周世雄占有系爭道路,顯然未能舉證實說,自不 能僅以周世雄之工寮在道路旁,可能通行該道路,即推認周 世雄有占有系爭道路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如前述,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對坐落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 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