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1年度,353號
HLEV,101,花簡,353,20130809,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李可信
被   告 林仁輝
訴訟代理人 高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記載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02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坐落布拉旦段0011號土地內,即門牌號碼景美村三棧99 號房屋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編號1牆上的水管拆除、編號2冷 氣的水管拆除、編號3 的鐵皮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履勘後,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布拉旦段00 11號土地內,即門牌號碼景美村三棧99號房屋上如起訴狀所 附照片編號1牆上的水管拆除、編號2冷氣的水管拆除、編號 3 的鐵皮拆除、如複丈成果圖上屋後土地上的水管拆除,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 地 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相鄰同段11地號(重測前為景美段1120地 號)土地,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景美村三棧 99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房屋占用原告前揭 部分土地,原告雖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上開房屋,惟為免日後 發生爭議,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就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由被告承租,俾茲雙方共 同遵守。而依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除房屋本體 外,被告不得再以圍牆、鐵皮、鋼架、屋簷、植物等任何物 件或建物材料占用原告土地。然被告竟違反契約約定,擅自 在被告房屋外之設置阻隔性鐵皮、埋設污水管排水,裝設熱 水器之水管、冷氣機排水管等供己使用,侵害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無權占有,屢經原告促請回復原狀並以存證信 函限期改善,均遭被告拒絕。另被告依約應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作為使用原告土地之租金,惟被告僅支付 101年7月份第1 期租金後,即拒絕履行繳納租金義務迄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若罔聞。又被告上開違反租賃契 約占用原告土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 自得終止本件租約,爰依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 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坐落布拉旦段0011號土地內,即門牌號碼景美 村三棧99號房屋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編號1 牆上的水管拆除 、編號2冷氣的水管拆除、編號3的鐵皮拆除、如複丈成果圖 上屋後土地上的水管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伊的所有建物都是本來就有的,在原告有所有權 後,伊也配合把防火巷拆掉;當初伊在繼承時,土地劃分沒 有很清楚,伊有跟原告前手購買,只是沒有過戶,拍賣時, 伊也不知道有這件事情。附圖編號1 即屋後連接熱水器的水 管、編號2的冷氣水管及編號3的鐵皮在簽土地租賃契約書當 時就已經有了。鐵皮有設置之必要性,一是為了擋風:二是 因為風水,之前伊家的門就在那裡,颱風來時,雨水會打進 來,可能會淹水。不依租賃契約付租是因為原告後來用電動 門把伊屋旁土地擋住,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布拉旦段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相鄰同段1 1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房屋 占用原告前揭部分土地,原告雖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上開房屋, 惟為免日後發生爭議,兩造於民國101 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書,就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由被告租賃使用, 俾茲雙方共同遵守。而依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除 房屋本體外,被告不得再以圍牆、鐵皮、鋼架、屋簷、植物等 任何物件或建物材料占用原告土地。而系爭房屋上設有鐵皮、 土地上有污水管排水管,另於屋後有裝設熱水器之水管、冷氣 機排水管等,而被告迄僅支付101年7月份1 期之租金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 照片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兩造於101年7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 金每月1,000元,並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而被告僅支付7月份1 期租金,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



土地租賃契約為伊所簽,但伊不識字,縱有見證人逐條唸給伊 聽,也沒有用等語,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既為被告所親簽,且 有見證人逐條唸給被告聽聞,觀之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艱澀難 以理解之文字,被告又非癡愚之人,縱其確實不識字,亦難認 對契約內容並不明瞭,是原告本於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雖另以被告擅自在被告房屋以外之設置阻隔性鐵皮、埋 設污水管排水,連接熱水器之水管、冷氣機排水管等供己使用 ,已違反租賃契約,而於起訴狀上表示終止本件租約。然土地 法第103條第1項第5 款固規定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 得收回基地。然本件被告所搭之阻隔用鐵皮,垂直投影所占用 原告土地,僅約0.05平方公尺;又所埋設之污水管係因連接室 內浴室排水,而被告也將之導向自己土地排放(參本院卷第55 頁、第59頁上方);而冷氣、熱水器均為使用房屋之必須設備 ,而冷氣之排水管(參本院卷第17 頁編號2)及連接熱水器之 排水管(本院卷第17頁編號1、第57 頁),雖外露於房屋,惟 均緊貼系爭房屋牆壁,凡上均對原告土地之影響甚微,業經本 院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照片,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尚難以此認此已 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裁判 參照)。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違反租賃契約而得終止上 揭土地租賃契約,即不合法。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所設之阻隔性鐵皮、埋設污水管 排水、連接熱水器之水管、冷氣機排水管已占有原告土地而訴 請拆除,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然上開阻隔性鐵皮、污水排水管,連接熱 水器之水管、冷氣機排水管等物,其中污水管、冷氣、熱水器 等均為使用房屋所必需之物品,且對原告影響甚微,已如前述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表示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部分之 房屋,原告顯難一方面同意被告使用房屋並收取房屋占用其土 地範圍之租金,一方面又請求拆除上開物品,致本件房屋難以 供一般性之使用。從而,原告請求拆除阻隔性鐵皮、污水排水



管、連接熱水器之水管、冷氣機排水管,要屬權利之濫用,不 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自101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3,000 元,及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請求被告應拆除鐵皮、土地上污水排水管、連接熱水器之 水管、冷氣機排水管,並將前開物品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