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51號
KSYV,102,監宣,451,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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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辛克謙
應受監護宣 霍玉香
告之人         之5
上列聲請人聲請霍玉香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母乙○○於民國102 年5 月11 日因車禍頭部受傷,經右側開顱併血塊清除、腦壓監測器置 入等手術,復經氣管切開造口、腦室腹腔分流等術後,需專 人照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會同覺民診所醫師王興耀調查應監護宣 告人乙○○精神狀況之結果,應監護宣告人乙○○對於點呼 其姓名3 次,詢問其年籍及命指認親人,均無反應等情;暨 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陳述:「病患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 水腫、水腦症,意識:經由語言、觸覺或光線刺激,無反應 ;態度:無態度之表現;行為:無任何主動行為,經刺激無 反應;表情:無意義之表情;情緒:對外界無情緒反應:感 官:無感官反應,即使給予光源刺激,無反應;思考流程: 對外界感官或訊息均無法接受或反應之能力;思考反應:由 可判斷之思考反應或可觀察到思考線索,判斷無思考反應; 言語對話:無言語反應;認知:無可測量之認知反應,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 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治療無回復可能,該員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足認應宣告監護人 乙○○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下簡稱受監護宣告人)之子 ,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 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又由第三人丙○○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弟,本於姊弟親情,期受監護宣告人受良好照護 ,當能盡心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及妥善監督監護 人開具財產清冊,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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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