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9號
KSYV,102,監宣,359,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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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士棻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林欣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欣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 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乙○○四親等內之親屬 無訛,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進 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上琳醫院醫師黃照恩面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姓名等,乙○○對呼喚無反應,復經鑑



定人黃照恩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溺水送醫急診,經急 救後因腦部缺氧過久,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生命跡象穩 定,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無回復可能;受鑑定人因缺氧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日訊問筆錄)。是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乙○○已婚,育有2子,配偶死亡,聲請人為乙○○ 之次子,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表明同意擔 任之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乙○○之長子林嵩陽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 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林欣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林欣儀為乙○○ 之孫女即長子林嵩陽之女,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並有卷附同意書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 會同林欣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乙○○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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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