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米精華
相 對 人 徐逸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0)嵐民初字第一一四二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7月16日結婚,嗣因感情 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2011年1月4日以 (2010)嵐民初字第1142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同年2 月1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 11年1月4日(2010)嵐民初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書、2011年 2月10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3)閩嵐證 字第1406、140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2年7月16日(102)核字第05296 2、052964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 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甲○○(即離婚判決被 告)與相對人乙○○(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 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 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由於雙方性格不和及生活習俗 上差異等原因,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 訟主張又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其放棄抗辯權 利,為此,可認定原、被告間之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 之離婚訴請,予以准許。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 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 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