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61號
KSYV,102,家訴,61,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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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劉素滿
      馮友晴
兼上開二人
訴訟代理人 馮友婷
原   告 馮友琪
被   告 馮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丁○○各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判決中央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儲蓄險新臺幣(下同)3,07 1,604元及其利息由原告與被告均分,惟於民國(下同)102 年7月23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追加原告丙○○、 乙○○、丁○○。嗣經被告同意,有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且核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前述追 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原告戊○○之夫馮春華於93年11月11日死亡,而 原告丙○○、乙○○、丁○○及被告甲○○均為馮春華之子 女。馮春華死亡前曾將3,071,604元交付予被告甲○○,以 供原告等人之生活費用,然因被告甲○○將上開款項存放於 中央保險公司,兩造遂於98年6月12日協議,於102年4月23 日到期後,由被告召集家族成員(即兩造)協議領出支用, 不得據為己有,現原告等人均同意均分,惟被告拒絕履行前 開契約協議,爰依前開契約第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系爭款項是其父馮春華所贈與的,伊有一小妹即 原告丙○○,現住在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父親把該款項給 伊,是讓其照顧妹妹的,伊不同意按照協議書分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 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2頁),是堪採信。核該協議書



第2條明確載明:「甲○○同意在中央保險公司所投保之儲 蓄險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到期後,整筆307萬1604元(即馮 春華過世時台灣銀行之帳戶餘額)之保險金之用途,由甲○ ○召集家族成員同領出後,將由家族所有成員共同協議如何 支用,不得據為己有之情事。」。被告雖抗辯系爭3,071,60 4 元係其父親贈與予伊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父 親馮春華死亡前所遺留之3,071,604元,是父親生前表示將 留給照顧戊○○及照顧各女兒之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之9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 ),且系爭款項茍係其父贈與予伊,其何以於98年6月12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供詞反覆,顯不足採信。被告雖又抗 辯其為照顧原告丙○○,故不願履行協議云云,然查原告丙 ○○之思考固鬆散、說話易離題,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102年5月27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99頁),然尚非全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參以原告乙 ○○陳稱:「我去看友晴的時候,我有告訴她,她說她同意 這件事情(均分系爭款項),但是她出不來」等語。準此, 原告丙○○之病情是否達完全需仰賴被告照顧,尚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丙○○全無意思表示能力,而應受監護宣告, 亦應由法院為其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以照顧其日常生活,與 被告是否履行系爭協議係屬兩事,要難混為一談,被告空以 其為丙○○之照顧人而拒不履行協議,洵不足採。二、查存放於中央保險公司之3,071,604元既已於102年4月23日 到期,原告等人亦到庭表示同意五人均分。從而,原告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丙○○、乙○○ 、丁○○各614,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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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