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徐春福
代 理 人 陳惠美律師
相 對 人 徐宏維
徐義聖
徐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 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 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 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 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 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 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法 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2年度 家非調字第128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以為釋明。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