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邱丹
代 理 人 葉天來律師
相 對 人 林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2年度家調 字第139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閱明無 訛。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