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奉孝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耿友清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 助。」、「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 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應依法律 扶助法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為認定,且依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2項之規定,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 定其符合無資力之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至是否顯無勝訴 之望,本院仍應依職權審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 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處 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之形 式審查之結果,顯示相對人為大陸女子,與聲請人在大陸地 區結婚後,曾來臺與聲請人一起生活,惟其自離境後已逾5 年未再來臺,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所請求與 相對人離婚事件,顯非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