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00號
KSYV,102,婚,300,201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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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羅遠宏
被   告 楊慧蓮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中第一行所載之「被告」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第三行所載之「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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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