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吳邱却(兼吳𣀷承受訴訟人)
吳明仁(兼吳𣀷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莫景棠
被 告 黃志賢
陳澍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吳𣀷於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死亡, 由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吳邱却、吳明仁聲明承受訴 訟;且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亦於102 年7 月16日變 更為莫景棠,並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吳邱却、吳明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後,並追加為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𣀷於96年9 月20日在家中不慎跌倒骨折,經送 往被告醫院,由被告黃志賢、陳澍群擔任主治醫師,並於翌 日為吳𣀷實施開放性骨折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惟手術中放 置骨釘不當,致其右大腿內側深股動脈3mm ~4mm 裂傷並出 血。又依吳𣀷血紅素及血溶比數據亦可知其內出血情形,被 告黃志賢、陳澍群卻僅不斷給予輸血及抗生素治療,遲至96 年10月9 日始為其進行清創手術,亦有遲誤治療之過失(原 告上開主張,下稱有關「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暨遲誤進行清
創手術」部分)。吳𣀷於96年9 月21日實施開放性骨折復位 合併內固定手術後即受到感染,同年10月3 日傷口細菌培養 呈腸球菌、黃金葡萄球菌陽性反應,並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 染科;嗣於96年10月26日經檢查感染肺炎,又於同年12月25 日自無菌病房轉至兩人病房時,因被告醫院安排其與開放性 肺結核患者同室,致其97年7 月2 日檢查發現感染肺結核, 此均為吳𣀷住院期間發生之感染,被告應有疏失(原告上開 主張,下稱有關「院內感染」部分)。又吳𣀷自96年10月16 日至19日便反應胸悶、身體不適,被告黃志賢、陳澍群卻遲 未積極檢查、治療,直至其同年月20日解血便,始於同年月 22日為其安排進行剖腹手術以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術後傷 口癒合不良致其患有切口疝氣(原告上開主張,下稱有關「 遲延進行剖腹手術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部分)。被告黃志 賢、陳澍群上開過失均侵害吳𣀷之身體、健康權,被告醫院 為被告黃志賢、陳澍群之僱用人,吳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家屬使用被告醫院休息中 心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6450元、醫療費用6 萬1849元、 看護費用162 萬8316元、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2萬元,共182 萬6615元。再者,吳𣀷因前往被告醫院就診而成立醫療契約 ,被告黃志賢、陳澍群為被告醫院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 人,且契約之履行因上述過失不法侵害吳𣀷身體及健康權, 自應視為被告醫院之過失,故吳𣀷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吳 𣀷於101 年8 月28日死亡,原告吳邱却、吳明仁分別為吳𣀷 之配偶及子女,除得繼承吳𣀷前揭請求,即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2 萬6615元外,原告2 人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150 萬元。為此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 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乃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 告醫院應給付原告332 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黃志賢、陳澍群於96年9 月21日為吳𣀷實 施之開放性骨折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係將骨釘植入骨折處 而完全包覆於患者之股骨內,骨釘放置位置與鼠蹊部深股動 脈間亦有相當距離,故不可能發生骨釘穿出骨頭並造成吳𣀷 深股動脈裂傷之荒謬情形。又吳𣀷之右側大腿小腿足背於96 年9 月27日雖出現些許瘀血腫脹,惟被告黃志賢、陳澍群除 持續觀察病情外,並陸續進行抽血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傷
口拆線檢查、細菌培養、都卜勒超音波檢查、CTA 電腦斷層 血管攝影檢查、會診感染科、血液科,在經此仍無法查知瘀 血腫脹原因之情形下,始於96年10月9 日以手術之方式進入 原骨折部位探查清創,惟亦未發現任何出血點,嗣由心臟外 科醫師依CTA 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深股動脈假性動脈瘤位置進 行檢查,發現有3 ~4mm 出血,並即進行血管止血修補,而 完成吳𣀷骨折及假性動脈瘤破裂之相關治療,其深股動脈之 出血與骨折手術無關,清創手術亦確無任何遲延。吳𣀷於上 開骨折手術後,傷口細菌培養雖呈陽性反應,惟醫師已會診 感染科後給予抗生素治療。又其96年10月25日胸部X 光檢查 有疑似肺炎情形,亦因本身已使用廣效性抗生素治療而獲控 制。其雖於97年6 月18日檢驗感染肺結核,然係因其高齡、 長期住院、使用人工呼吸器等多種不利因素併存下所致,難 謂被告醫院有何醫療疏失可言。且被告醫院對於有驗出開放 性肺結核之病患,均會將其轉入隔離病房接受治療,不會有 原告指稱被告醫院安排吳𣀷與開放性肺結核患者同住一室之 情形。再者,吳𣀷於96年10月20日出現解黑便之症狀,經會 診腸胃科發現係胃潰瘍舊疾復發造成出血,當日雖因其已有 進食而無法施行胃鏡檢查,惟醫師仍給予胃潰瘍用藥,並於 翌日進行胃鏡止血手術、同年月22日進行剖腹手術修補胃近 小腸破裂處,治療之過程未有任何遲延。吳𣀷於上開剖腹手 術後有腹脹、疝氣等症狀,係因其前曾進行胃部手術,本為 切口疝氣之高危險群,亦與進行剖腹手術時機及相關治療流 程無關。此外,被告黃志賢、陳澍群為吳𣀷實施開放性骨折 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之時間為96年9 月21日,縱有醫療疏失 ,原告依法亦應於2 年內提出請求,惟本件原告遲至99年4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暨遲誤進行清創手術」部分: 1.吳𣀷於96年9 月20日因滑倒造成右下肢骨折,當日送往被告 醫院接受治療,經X 光檢查發現其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並 於翌日由被告黃志賢為其實施「開放性骨折復位合併內固定 」手術(下稱系爭骨折手術)。被告陳澍群亦有參與系爭骨 折手術。
2.吳𣀷於96年9 月22日抽血檢查血紅素為9.1 ,傷口引流管出 血量為30cc,至同年月23日傷口引流管出血量為10cc,並拔 除引流管,有病程記錄附卷(見醫字卷㈡第45頁)。 3.吳𣀷96年9 月26日血紅素為5.8 ,被告黃志賢乃先後於同年
月26、27日共輸血4 單位,輸血後血紅素數值為10;復於同 年月30日、同年10月5 日各輸血2 單位,有血壓脈搏呼吸記 錄、輸血記錄單附卷可憑(見醫字卷㈠第176 頁、醫字卷㈡ 第59頁、第60頁~第63頁)。
4.吳𣀷於96年10月3 日進行右側大腿「都卜勒超音波(Sono Doppler )」檢查,並未發現明顯出血或血栓,有檢查報告 附卷(見醫字卷㈡第271頁)。
5.吳𣀷於96年10月5 日進行CTA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檢查 結果其肌肉層內有血腫,懷疑股動脈分枝處有假性動脈瘤( 見醫字卷㈡第66頁)。
6.吳𣀷於96年10月9 日進行清創手術時,被告黃志賢醫生從其 鼠蹊部內側進入檢查,發現深股動脈有3 ~4mm 出血,便會 診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進行血管止血修補,該次手術清出血塊 9100ml並輸血4300cc,有手術紀錄附卷(見醫字卷㈡第68頁 )。
㈡有關「遲延進行剖腹手術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部分: 1.吳𣀷於96年10月16日主訴胸悶,醫師即給予氧氣並安排心電 圖、胸部X 光及血液生化檢查,有護理紀錄、檢查紀錄附卷 可稽(見醫字卷㈡第95頁~101頁)。
2.吳𣀷於96年10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主訴胃不適,嗣於3 時 20分許主訴全身不適,且陸續有解黑便及鼻胃管引流鮮血情 形,因懷疑上消化道出血,立即要求其禁食。經會診腸胃科 發現其係因胃潰瘍復發造成出血,惟當日已有進食,無法施 行胃鏡檢查,乃先給予維他命C 、K 及PPI 等藥物治療、安 排血液檢查。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胃鏡檢查結果發現其胃 內血管有出血情形,乃進行止血處置,當日輸血共6 單位, 有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病歷資料第1 冊第44頁、第2 冊第 417頁~第419 頁)。
3.96年10月22日下午3 時35分吳𣀷因上消化道再次出血,乃聯 絡一般外科會診,嗣於下午5 時10分至晚上8 時25分施行剖 腹手術(下稱系爭剖腹手術)將胃近小腸破裂處予以止血, 當日予以輸血共16單位,有護理紀錄、緊急會診單附卷可稽 (見病歷資料第2 冊第420 頁~第421 頁、第3 冊第882 頁 )。
4.吳𣀷於96年10月24日腹部傷口有易滲濕之情形,並因系爭剖 腹手術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
㈢有關「院內感染」部分:
1.96年10月1 日吳𣀷系爭骨折手術傷口下端1/3處有黃色滲 液,惟全身皮膚無新的出血點,醫師即由助理協助拆一縫線 ,傷口引流,並作傷口細菌培養,嗣同年月3 日出具之細菌
報告呈陽性結果(Enterococcus faecalis 及Goagulase negative aphylococcus ),再於同年月4 日會診感染科, 有護理紀錄、病理檢驗部臨床微生物科出具之細菌報告、普 通會診單附卷可稽(見醫字卷㈡第63頁~第64、第81頁~第 83頁)。
2.吳𣀷於96年10月9 日進行清創手術,同時於無菌之手術室採 樣檢體作細菌培養,嗣96年10月11日檢驗結果之3 份細菌報 告中,其中1 份顯示陽性結果(Enterococcus faecalis ) ,有病理檢驗部臨床微生物科出具之細菌報告附卷可稽(見 病歷資料第3冊第1106頁~第1108頁、醫字卷㈡第84頁~85 頁、第239 頁~第241 頁)。
3.吳𣀷96年10月25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右、中、下肺疑似肺炎 ;同年月26日檢查結果右下肺葉肺炎,聽診呼吸音為囉音, 有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病歷資料第2 冊第432 頁、434 頁 )。
4.吳𣀷於96年10月22日進行系爭剖腹手術後,於96年11月9 日 自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嗣其於同年月30日晚上9 時許忽 然呼吸喘,即送入加護病房急救,且因該次呼吸道感染,造 成其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並於97年1 月3 日施行氣管切開術 。
5.吳𣀷於97年5 月28日因疑似感染結菌性肋膜炎,經安排採樣 進行抽吸肋膜液檢查,於97年6 月18日檢驗報告顯示培養出 陽性結核菌,同年月19日即開始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嗣因 其肝功能及黃疸指數偏高,乃於同年月27日停藥。後於97年 7 月3日肝功能回復,即續給藥至7 月6 日,並於7 月14日 追加抗結核藥物,有被告醫院病理檢驗部微生物科出具之結 核菌報告、病程記錄附卷可稽(見醫字卷㈡第92頁、病歷資 料第一冊第166 頁~第178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有關「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暨遲誤進行清創手術」部分: 1.吳𣀷右大腿深股動脈出血,是否為系爭骨折手術所造成?被 告黃志賢、陳澍群就系爭骨折手術有無過失?
2.被告黃志賢、陳澍群等2 人自吳𣀷血紅素及血溶比數據是否 已可知有內出血情形,卻遲至96年10月9 日始進行清創手術 ?
㈡有關「遲延進行剖腹手術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部分: 1.被告黃志賢、陳澍群為吳𣀷安排進行系爭剖腹手術有無遲延 ?
2.吳𣀷於系爭剖腹手術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被告醫院及 被告黃志賢、陳澍群有無過失?
㈢有關「院內感染」部分:
1.吳𣀷於住院期間受到感染,被告醫院有無過失?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㈤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暨遲誤進行清創手術」部分: 1.吳𣀷右大腿深股動脈出血,是否為系爭骨折手術所造成? ①原告主張吳𣀷右大腿深股動脈出血,乃因被告黃志賢、陳 澍群於系爭骨折手術中放置之骨釘延伸至吳𣀷右大腿內側 動脈部位,並造成其深股動脈裂傷出血,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吳𣀷右大腿深股動脈出血,乃係股動脈分枝處 原存在之假性血管瘤破裂所致,與系爭骨折手術無關。 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骨折手術係由右大腿外側進 入,手術部位距鼠蹊部內側之深股動脈至少有15公分一節 (見醫字卷㈡第46頁),並未爭執,僅主張骨折手術放置 之骨釘延伸至吳𣀷右大腿內側動脈部位,造成深股動脈出 血。惟查,系爭骨折手術使用骨釘長度為8. 5公分,有手 術記錄1 紙附卷(見醫字卷㈡第317 頁),無法自吳𣀷手 術部位及於其鼠蹊部內側。且系爭骨折手術之施作手法, 係將骨釘植入骨折處,使骨釘完全包覆於病患之股骨內, 有被告提出之手術示意圖在卷可參(見醫字卷㈡第316 頁 ),況依吳𣀷骨折術後患部X 光圖觀之,手術植入之骨釘 亦完全包覆在股骨內,未有何突出或裸露情形,有X 光圖 附卷可憑(見醫字卷㈡第318 頁),當無造成深股動脈出 血之可能。再者,手術中植入之骨釘若造成深股動脈裂傷 出血,手術當下勢必有大量出血,患者血壓等生命徵象亦 會立即產生嚴重變化,然觀之系爭骨折手術之麻醉記錄, 吳𣀷手術中血壓等生命徵象穩定,有麻醉記錄在卷(見病 歷資料第3 冊第821 頁),足見原告徒憑吳𣀷深股動脈出 血,即主張係遭系爭骨折手術植入之骨釘所傷,應屬臆測 之詞,並無所據。
③另查,吳𣀷於96年10月5 日CTA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 果,其肌肉層內有血腫,懷疑股動脈分枝處有假性動脈瘤 ,有檢查報告附卷(見醫字卷㈡第66頁)。而按所謂「動 脈瘤」係指動脈某部位有不正常似氣球般向外鼓起;其中 ,「假性動脈瘤」則指因血管壁受損,血液滲透出來而形 成之動脈瘤。動脈瘤在初期並未有明顯之臨床症狀,惟當 動脈瘤腫大致壓迫鄰近組織或造成破裂時,始會有明顯症 狀出現,故初期易被忽略。惟因動脈瘤之存在有隨時因腫 大壓迫而破裂之可能,且本件吳𣀷右大腿深股動脈出血位
置,恰與CTA 檢查報告所示股動脈分枝處疑有假性動脈瘤 之分佈位置相同,堪認被告辯稱吳𣀷右大腿深股動脈出血 ,乃係該處原存有之假性動脈瘤破裂所致,與系爭骨折手 術無關等語,確屬有據。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意見(編號:0000000 ,下稱第1 次醫事鑑定)謂 :病人於96年9 月21日進行股骨骨折復位手術,並以壓迫 性骨板固定。術後X 光檢查復位及骨板位置良好,故該次 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鑑定書 附卷(見偵卷第129 頁~第133 頁),亦認被告黃志賢、 陳澍群所為系爭骨折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 吳𣀷右大腿深股動脈出血與系爭骨折手術無關,已可認定 。
2.被告黃志賢、陳澍群等2 人自吳𣀷血紅素及血溶比數據是 否已可知有內出血情形,卻遲至96年10月9 日始進行清創 手術?
①吳𣀷於96年9 月21日進行系爭骨折手術後,翌日其抽血檢 查血紅素為9.1 ,傷口引流管出血量為30cc,至同年月23 日傷口引流管出血量為10cc,並拔除引流管,此有病程記 錄附卷(見醫字卷㈡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其於系爭骨折術後傷口復原良好,亦已無出血問題。96年 9 月26日吳𣀷血紅素為5.8 ,同年月27日並發現其右側大 腿小腿足背有些許瘀血腫脹,被告黃志賢等人考量其血紅 素過低乃為其輸血維持生命徵象穩定,並自96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月5 日止,先後以細菌培養、會診感染科、都卜 勒超音波、CTA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等方式檢查其瘀血腫脹 之原因及可能之出血位置,上開檢查過程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4 、5 ;㈢1 )。惟因均未發現明顯 出血情形,被告黃志賢遂於96年10月9 日為吳𣀷進行清創 手術。被告黃志賢雖自96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 ,為吳𣀷輸血共8 單位,惟觀之其同一期間仍持續進行上 開各項檢查項目,堪認原告指稱被告黃志賢等人於該段期 間僅不斷給予輸血治療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自前開 檢查結果均無法查明出血位置,當亦無從給予有效之治療 ,被告黃志賢乃決定於96年10月9 日以清創手術進入原骨 折部位探查清創,亦難認該項清創手術之進行有何遲延。 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編號:1010 206 ,下稱第2 次醫事鑑定)亦以:「本案病人術後,於 96年9 月27日起發現大腿有腫脹情形。一般而言,四肢內 之出血大多可經由保守治療,而達到止血之目的,保守治 療方式,包括輸血及維持生命徵象(血壓、心跳、呼吸)
穩定。若能達上述目的,且肢體無繼續腫脹,即可視為處 置適當,惟縱經以上處置,仍有繼續出血之可能,則可進 一步作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以評估是否有手術治療之 必要性。因此,就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而言,並非無立即 施行手術即屬延誤診斷及治療」(見醫字卷㈡第287 頁) ,因認被告黃志賢等人給予吳𣀷輸血治療處置適當且符合 醫療常規,其於96年10月9 日為吳𣀷進行清創手術亦無延 誤治療,而同此認定。
②再者,原告固以吳𣀷於96年9 月20日入院時血紅素為13.9 、血溶比41.8,惟同年月26日抽血報告顯示血紅素降為5. 8 、血溶比則為17,有抽血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病歷資 料第1 冊第3 頁、第17頁),主張被告黃志賢等人自上開 血紅素、血溶比數值之變化,應已可查知吳𣀷有內出血之 情形等語。惟查,吳𣀷為系爭骨折手術時已高齡83歲,其 血紅素、血溶比上開變化亦可能與其因高齡致造血功能較 差有關,在其心跳等生命徵象之監測數值均無明顯異常之 情形下,尚難以血紅素、血溶比之變化,逕認吳𣀷有內出 血情形。況查,本院據吳𣀷CTA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 顯示其股動脈分枝處之假性動脈瘤,分佈位置恰與其深股 動脈出血位置相同,而認其出血原因為假性動脈瘤破裂, 惟吳𣀷之血紅素、血溶比數值於96年9 月26日出現上開變 化時,該假性動脈瘤經都卜勒超音波、CTA 電腦斷層血管 攝影檢查結果均尚未有破裂出血之情形,益徵原告執吳𣀷 血紅素、血溶比之數值變化,逕謂其斯時已有內出血之情 形,尚非可採。由此,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賢等人自上開數 值變化,應可查知吳𣀷有內出血情形云云,亦屬無據。 ㈡有關「遲延進行剖腹手術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部分: 1.被告黃志賢、陳澍群為吳𣀷安排進行系爭剖腹手術有無遲 延?
①經查,吳𣀷於96年10月16日主訴胸悶,被告黃志賢等人即 給予氧氣並安排心電圖、胸部X 光及血液生化檢查;96年 10 月20 日主訴胃不適,並有解黑便及鼻胃管引流鮮血情 形,被告黃志賢等人便安排會診腸胃科,經腸胃科醫師檢 查發現其係因胃潰瘍復發造成出血,惟當日已有進食,無 法施行胃鏡檢查,乃先給予可促進血液凝固及抑制出血之 維他命C 、K 及可抑制胃部細胞氫離子的釋放、減低胃酸 性之PPI (氫離子幫浦阻斷劑)等藥物治療;嗣於96 年 10月21日胃鏡檢查結果發現其有胃內血管出血,遂進行止 血處置;96年10月22日其上消化道再次出血,被告黃志賢 便聯絡一般外科會診,並於當日進行系爭剖腹手術,將其
胃近小腸破裂處予以止血,上開治療過程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1 ~3 ),足見被告黃志賢均有按吳 𣀷主訴之不適及症狀給予適切之檢查,並安排腸胃科、一 般外科醫師進行治療。參以第2 次醫事鑑定意見以:「依 病歷紀錄記載,96年10月20日10:00『今晨有黑便4 次.. . 』,懷疑上消化道出血,立即處置:⑴禁食,⑵給予Vi tC、K 及PPI 藥物治療,⑶血液全套檢查,⑷會診腸胃科 。當日11:00腸胃科醫師建議作胃鏡檢查,惟因病人禁食 時間不足,若當時緊急作胃鏡檢查『須冒著高風險及高死 亡率』。故至10月21日11:00之胃鏡檢查結果,始發現病 人胃內血管出血,乃作止血處置。10月22日15:35因病人 上消化道再次出血,故會診一般外科是否需要以手術方法 治療。綜上,本案醫療過程中自96年10月20 日10 :00發 現病人解黑便,立即開始積極處理,包括給予輸血及藥物 治療、相關檢查及以內視鏡方式止血等,均符合一般醫療 常規。上消化道出血治療之原則,仍以保守治療為優先, 當保守治療無法成功時,始需手術治療,而非立即施行手 術。本案醫師之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無延誤診斷 及治療之情形」,亦同此認定。
②原告雖以吳𣀷主訴胸悶、疼痛後,醫師未採取適當處置, 至96年10月20日解黑便始給予治療,終至不得不進行系爭 剖腹手術以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云云。惟查,胸痛、胸悶 之成因多種,臨床上與焦慮、恐慌、心悸、心絞痛、氣胸 、肺部或胸壁腫瘤、肺炎、勒膜發炎、胃酸逆流等病症均 有關,除經檢查結果或病程演進致出現明顯症狀,否則醫 療人員亦無從逕下判斷。被告黃志賢於吳𣀷主訴胸悶後, 隨即給予氧氣並安排心電圖、胸部X 光及血液生化檢查, 堪認尚屬適切,且無遲誤不予診療之情事,原告當不得以 吳𣀷96年10月20日解黑便並具體主訴胃部不適,被告黃志 賢乃聯絡腸胃科醫師針對胃部進行治療,即反指被告黃志 賢前提供之診療有遲誤。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賢等人 有遲誤為吳𣀷安排系爭剖腹手術以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云 云,並無可採。
2.吳𣀷於系爭剖腹手術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被告醫院 及被告黃志賢、陳澍群有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賢、陳澍群等人雖非系爭剖腹手術之執 行醫師,惟吳𣀷於剖腹手術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係 因遲延安排剖腹手術修補胃近小腸破裂處所造成云云。經 查,吳𣀷於96年10月22日進行系爭剖腹手術後,同年月24 日腹部傷口即有易滲濕、癒合不良之情形,嗣並因系爭剖
腹手術而出現腹脹、疝氣等症狀,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4 ),惟此乃腹部手術後常見之切口疝氣 ,成因為傷口癒合不良,腹壁肌肉筋膜層裂開成一個缺口 ,腹壁及腹內器官就由此膨出而形成,發生率約10~20% ,有被告提出「腹壁切口疝氣的治療」一文附卷可憑(見 醫字卷㈡第362 頁)。原告提出「老年人的切口疝氣」一 文中亦記載:約11~23% 接受剖腹手術的病患會發生切口 疝氣... 許多腹部切口疝氣的誘發因素與患者本身狀況有 關(見醫字卷㈡第349 頁背面)。由此,足見剖腹手術後 發生切口疝氣之比率非低,且多數與患者本身狀況有關, 參之吳𣀷96年9 月20日入院時即主訴其於30年前曾因胃出 血進行剖腹手術,有入院護理評估表附卷可憑(見醫字㈡ 卷第364 頁),足見其腹壁已進行過手術,內部組織易有 沾黏情形,堪認被告辯稱:病患本身年邁,其腹部組織本 即較為薄弱,再參酌其前已進行半胃切除手術,因此更易 發生腹部疝氣,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堪可 採信。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切口疝氣之形成與手術之延誤 有關,況本件被告黃志賢為吳𣀷安排剖腹手術客觀上亦無 何延誤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以被告黃 志賢遲誤為吳𣀷安排系爭剖腹手術,致其術後出現腹脹、 疝氣等症狀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有關「院內感染」部分:
1.吳𣀷於住院期間受到感染,被告醫院有無過失? ①經查,吳𣀷96年10月1 、同年月9 日自系爭骨折手術傷口 採樣作細菌培養之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又其於同年月 25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右、中、下肺疑似肺炎;其復於97 年5 月28日因疑似感染結菌性肋膜炎,經安排採樣進行抽 吸肋膜液檢查,於同年6 月18日檢驗報告顯示培養出陽性 結核菌,同年月19日即開始接受抗結核藥物治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1 、2 、3 、5 ),故吳𣀷 於系爭骨折手術後傷口有細菌感染,嗣並於住院期間感染 肺炎、肺結核等情,固堪認定。惟按,醫院為病人聚集之 地,細菌、病毒、黴菌、寄生蟲均為可能之感染病源,醫 療照護相關感染可能來自於病患之內生性病叢,或藉由家 屬、訪客、醫護人員、醫療器材、供水系統、食物、藥品 散播病源,考量現代醫學科技無法創造無菌空間,對院內 感染即無全盤控制之可能,故僅能以合理之期待檢視醫療 院所是否已盡保護義務,否則即無風險控制歸責之實益。 據此,吳𣀷骨折術後雖有傷口感染,惟經被告黃志賢等人 提供廣效性抗生素後已治癒;又肺炎屬呼吸系統常見疾病
之一,吳𣀷經歷系爭骨折手術、剖腹手術後,體力尚待恢 復、免疫功能低下,於此情形罹患肺炎之機會本易提高,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醫院有何器械不潔、管理不當致吳 𣀷傷口感染及罹患肺炎,此等得避免患者受到感染而未為 避免之情形,自難徒憑吳𣀷於住院期間內手術傷口受到感 染及罹患肺炎,遽指被告醫院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參之 第2 次醫事鑑定意見謂:「依病歷紀錄,10月25日記載病 人有『呼吸衰竭、胸部X光 檢查結果有浸潤現象』。本案 病人為高齡,且有長期臥床、貧血及免疫力差等狀況,無 法完全避免院內感染之可能」(見醫字卷㈡第287 頁), 亦同此認定。
②至原告雖另主張吳𣀷於96年10月26日經檢查感染肺炎,嗣 於同年12月25日自無菌病房轉出至53-026號兩人病房,被 告醫院卻安排開放性肺結核患者與其同房,致其因而感染 肺結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醫院院內管理系 統係以患者而非以病房為管理單位建檔,致無從提出53-02 6 號同房患者資料以供法院稽考。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指稱:進出53-026病房的護理人員均戴有口罩且急急忙 忙的跑來跑去,後來我們詢問病房的護理人員,他們告訴 我們,病房的另一個病人罹患開放性肺結核,並已經確診 」(見醫字卷㈡第300 頁),其等因而得悉吳𣀷係與開放 性肺結核患者同房,可認原告係根據護理人員之傳聞,主 張被告醫院有安排吳𣀷與開放性肺結核病人同房之過失, 惟護理人員所稱「開放性肺結核確診」究係依據檢驗報告 或亦僅憑輾轉傳聞?甚者,護理人員在對話中提及開放性 肺結核確診之患者,究係與吳𣀷同房之病患或係受其等照 護之他房病患一情,原告有無在倉促間誤聽,均非無可能 ,在原告無法提出該名護理人員之年籍資料而供本院傳喚 查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信。再者,被告醫院對於院內傳染 性病人之管制,於93年10月19日即訂有「傳染性病人轉入 、轉出隔離病房之感染管制措施」(見醫字卷㈡第320 頁 ),依上開管制措施,臨床醫師依據病患臨床症狀或胸部X 光、痰液耐酸性桿菌染色或微生物培養檢驗結果,發現疑 似或確診傳染病病患時,需會診感染科醫生,經感染科醫 師會診判斷後轉入負壓隔離病房接受隔離治療,並進行傳 染病通報。依此,足認被告醫院對於開放性肺結核病患之 管理既已訂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被告醫院應無恣意違反 上開管制,安排已確診之開放性肺結核患者與一般患者同 住之理。據上,原告所指被告醫院有安排開放性肺結核患 者與吳𣀷同房之過失一情無從查考,且亦存有悖於事理之
處,自不足採信。而吳𣀷本身在長期住院、使用人工呼吸 器與高齡等不利因素併存之情形下,亦提高其感染肺結核 之機會,是自亦不得僅據吳𣀷於97年檢驗感染結核菌,即 遽謂被告醫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據上,本件被告於吳𣀷住院期間提供之手術治療及照護, 並無原告所指之上開過失,則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各 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吳𣀷住院期間實施骨折手術植 入之骨釘致其深股動脈裂傷出血外,並遲誤進行清創及剖腹 手術,再者,吳𣀷骨折手術傷口有細菌感染,嗣並罹患肺炎 、肺結核,此均屬院內感染,因而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過 失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計332 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則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