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吳俊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郭秀珍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票號為IN0000000 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1 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91 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