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410號
聲請人 鄭如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 年2 月26日之台灣新生 報。現因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催字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6日刊登 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 2 年2 月26日台灣新生報全國版第14版剪報及台灣新生報社 廣告刊登證明單(除字卷第4 頁、司催卷第6 頁)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 4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6 月2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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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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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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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程建雄 │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00│30,000元 │102年1月26日 │AE0000000 │ │
│ │ │行平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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