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美瑩(即王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智(即王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穎(即王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王昱霖(即王金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方文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
被 告 林睿騵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之○○○、○○之○○○、○○之○○○、○○之○○○、○○之○○○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B 、B1、C 、C1、C2、D 、D1、D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A1、A2、A3、A4、A6、B 、B1、C 、C1、C2、D 、D1、D2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 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王金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 月8 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林美瑩、王冠智、王政穎、王昱霖聲明承受訴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82至86頁),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林睿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李○○、王○○、中華民國 、高雄市等五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均係分 割自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 平方公尺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詎被告民有鳳山中華市場 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明知無正當權源, 竟占用系爭土地,並擅自於其上設置如附表及附圖編號B 、 B1、C 、C1、C2、D 、D1、D2所示電動鐵捲門、移動式車庫 及鐵架涼棚等地上物。而被告方文男、林睿騵將其等所有之 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 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2,540 元 (計算式:6880元×189 平方公尺×年息10% ×5 年÷4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2709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民有鳳山中 華市場管理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B 、B1、C 、C1、C2、D 、D1、D2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5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4 0 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 害金2,70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各以:
㈠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方文男:按攤(舖)位使用人依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 始得營業,故系爭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等地上物是市場上攤 位(舖)使用人出資興建,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並未占用系 爭地。況王金源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於56年間,以訴外人 李○○、郭○○為起造人名義,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就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包含系爭土地)、00-0地 號土地申請建築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系爭土地即規劃為垃圾
場,嗣王○○將土地分割為攤位及店舖出售,當然亦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是該垃圾場為該市場之攤位及店舖者使用,垃 圾場之設施亦由其出資所作,則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應以 實際使用垃圾場之攤位及店舖為被告,其請求中華市場管理 委員會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另方文男只是暫 時停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睿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其所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 件為證,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方 文男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殊無可採,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 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方文男、林睿騵 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之時間及位置,而經本院於102 年 2 月20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亦未停放車輛,有現場 照片及勘驗筆錄可憑,故方文男、林睿騵縱曾停車於系爭 土地上,亦僅能認具短暫性,尚不成立占有,則原告主張 方文男、林睿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⒉其次,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至 現場履勘,現場由鐵皮圍牆及鐵捲門圍住,並確認中華市 場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土地(不包含如附圖A5所示圍牆外 空地)所搭設之地上物為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電動鐵捲門、 移動式車庫、鐵架涼棚,現作為停車及堆放垃圾籃、資源 回收等雜物使用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8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及面積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而據中華市場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方文男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電動鐵捲門、移動式車庫、鐵架涼棚為中華 市場所有,且鐵捲門之鑰匙現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保管 ,至晚上8 點半時會將鐵捲門拉下並鎖上,至地上之資源 回收物品是里長借放,其餘物品則皆是該市場管理委員所 放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中華市場管理委員 會對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A1、A2、A3、A4、A6、B 、B1
、C 、C1、C2、D 、D1、D2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87 平方 公尺)確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自成立占有。從而,原告主 張之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占用前開部分之系爭土地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辯稱:系爭土地係該市場之攤位及 店舖者向王○○購買,作為垃圾場使用,其上之設施亦由 其等出資所作,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無權拆除云云,惟中 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所舉證人莊○○、方林○○、蘇○○、 方文男、蕭○○、王○○、陳○○均無法提出其等或前手 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其 等均為該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人,與本件利害相關,故僅憑 渠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占有系爭土 地係基於該市場所有權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間之買 賣契約,是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既管理占有系爭土地,而 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且未對其所主張有權占有此部分之 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屬無權占有,應屬明悉。再者, 本件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核備資料、高雄市民 有鳳山中華零售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2至43頁),是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而依證人即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蕭○○證稱:「 大家一起出資蓋了電動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證人即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王謝○○之女兒林 王○○亦證陳:「鐵門是市場要放垃圾用的,是市場出資 的,是從我們的清潔費撥錢出來蓋的,因為這樣蒼蠅才不 會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可見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B 、B1所示電動鐵捲門係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 以攤舖位使用人繳交之管理費,為該空地供市場攤舖使用 人放置垃圾、停車所設置,足認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均為其基於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市 場之管理、維護行為,性質上為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代理 全體中華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所為,效力及於渠等,亦即等 同渠等所設置,是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在系爭土 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進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原告自得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選擇非以 全體中華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人而以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尚無不合。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B 、B1、C 、C1、C2、D 、D1、D2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及將除如附表及附圖A5所示部分土地(即圍牆外空地 )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7 平方公尺)返還給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所謂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附近是觀光夜市,鄰近捷運鳳山站,位於商業及住宅區 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利用該土 地供他人停放車輛、放置垃圾、雜物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給付相當不當得利 之租金按申報地價5%計算。又原告得請求中華市場管理委員 會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 時效期間應為5 年。據此,原告請求中華管理委員會返還自 96 年10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見原本院卷第31頁)期間之不當得利80,410元(計算式:上 開期間申報地價6,880 元/ 平方公尺×187 平方公尺×年息 5%×5 年×1/4 =8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1,340 元(80,410元÷5 ÷12= 1,3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821 之規定,請求 被告民有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編號B 、B1、C 、C1、C2、D 、D1、D2所示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A1、A2、A3、A4、A6、 B 、B1、C 、C1、C2、D 、D1、D2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民有 鳳山中華市場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80,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6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385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