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被 告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捌元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 月 9日 邀訴外人周潘淑女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9 日起 至102 年1 月9 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 息3.14% 機動計息(機動利息之基準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775%計算),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則視為 全部到期,且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 成;逾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嗣訴外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又於同年5 月14 日邀訴外人周潘淑女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 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 14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3.145%機動 計息(機動利息之基準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1.765%計算),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且 就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 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訴外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鼎興業公司)於102 年 2 月18日起因使用票據有未清償票據票款共計1,030,000 元 ,依原告與訴外人祥鼎興業公司間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將訴外 人祥鼎興業公司所有之應收票款抵銷前開支出之費用、利息
、本金後尚有本金10,485,795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4,303 元未還,雖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祥鼎興業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周潘淑女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惟迄今債務仍未 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院卷第 7至8 頁)、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院卷第9 至10頁)、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院卷第21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對無 誤,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依上開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訴外人祥鼎興業公司若未依約 履行時,無待通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放棄先訴抗 辯權且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 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即無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4,312元應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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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利息(單位:新臺幣: 元 )│ 違約金(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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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單位:新臺幣 │ 起算日 │ 利率 │ 起算日 │ 計算標準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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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940,448 │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
│ │ │ 年利率3.145%計算 │ 按前開利率10%計算; │
│ │ │ │ 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前開利率20% 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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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45,347 │ 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自102年5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 │
│ │ │ 年利率3.145%計算 │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02年9月17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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