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8號
KSDV,102,訴,62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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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李進丁(兼李忠賢承受訴訟人)
      李進忠(兼李忠賢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牛埤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七)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進丁李進忠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李志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進丁李進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以前亦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變更為童兆勤,原告乃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第68頁);又被告李忠賢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 8 月28日死亡,亦據原告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進丁李進忠 提出書狀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 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進丁李進忠李志航李忠賢均為訴外 人李牛埤之繼承人,於李牛埤死亡後繼承而公同共有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56,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李忠賢於101 年8 月28日死亡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復由被告李進丁李進忠繼承,被 告李進丁李進忠李志航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 所示。玆



因原告對被告李進丁有新台幣(下同)144 萬5303元債權存 在,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促字第509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在依 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償,而被告李 進丁迄今亦怠於行使其分割請求權,且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故原告自有代位其行使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 此,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進丁對被 告李進忠李志航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志航: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李進丁李進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 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及70年度台 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系爭土地為李牛埤之全部遺產,原由被告李進丁李進忠李志航李忠賢等人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李忠賢死亡 後,其應繼分分別由兄弟即被告李進丁李進忠繼承,故被 告李進丁李進忠李志航繼承李牛埤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如附表2 所示;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原告前因 被告李進丁積欠其借款債務,業經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司促字第50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被 告李進丁之債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2 年7 月12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李牛埤遺產稅申報書暨繼承系統表、李忠賢繼承系統表、上 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102 年7 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司雄調卷第7 頁~第15頁、第44頁;訴字卷第72 頁~第78頁、第81頁),上開各情堪認為真。 ㈢而被告李進丁於96年4 月12日因繼承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後,從未向李牛埤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足認其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進丁之債權能獲 得清償,自有代位行使李進丁前揭權利之必要,是原告代位 李進丁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 李牛埤之全部遺產,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李進丁行使終止 權,請求被告3 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按 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尚 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李進丁行使分割請 求權,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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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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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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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進丁 │8分之3 │
├──┼───────┼──────────────────┤
│ 2. │ 李進忠 │8分之3 │
├──┼───────┼──────────────────┤
│ 3. │ 李志航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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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