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80號
KSDV,102,訴,580,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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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李明男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李濬龍即李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姪子。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佯稱 投資訴外人吳珈慧、邱創鍊設立之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合一公司)等事業獲利豐厚,且由其經手安全無虞,原告乃 陸續自93年2 月至7 月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岡山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委託被告轉交合一公司。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其經手之 便,未如數將款項轉匯合一公司,而從中剋扣如附表一「盜 扣金額」欄所示共計198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被告引介而自行與吳珈慧協議約定借款 予吳珈慧,並同意依吳珈慧指示將借款經由被告轉交。而吳 珈慧於被告每次經手轉交原告借款時,均同意酌給被告酬金 ,並由被告自經手款項中先行扣除酬金,再將餘款轉交吳珈 慧。被告所扣除之款項,均係吳珈慧所給付之報酬,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任何加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 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 無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又被告既係 受吳珈慧所託始轉交原告貸予吳珈慧之借款,則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亦無受任人責任可言。況原告自承 於94年間發現被告扣款情事,而吳珈慧早於93年10月間即已 潛逃,是原告應於94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所指匯入 柯秉紘(即柯文斌)帳戶100 萬元部分,係因柯秉紘亦有借 款予吳珈慧吳珈慧乃委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 予柯秉紘以清償借款,故該款與被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198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共計1,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吳珈慧曾簽發13張、面額合計為1,4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收 執,嗣均遭退票。
㈢被告曾自原告上開所匯款項中扣款198萬元。 ㈣被告曾於93年5月14日匯款予柯秉紘10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擔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伊委託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之匯款金額如數匯至合一公司,而私自扣款造成伊受有損失 云云。惟: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惟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 須被告有違約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500 萬元款項 至系爭帳戶內,其並從中扣款198 萬元後,始將剩餘款項匯 交吳珈慧經營之合一公司。惟原告自承匯款後已收執吳珈慧 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作為同額擔保(本院卷第63頁),佐以 原告另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所彙整 吳珈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支票(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1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17- 124 頁),確實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相符,則被告如未 得吳珈慧同意而私自扣款,衡情吳珈慧自無簽發同額之本金 支票,並據此再簽發利息支票,額外增加自己債務負擔之理 ,足見被告所辯198 萬元係經吳珈慧同意扣款等語,應堪信 實。則不論原告與吳珈慧間為借款或投資關係,原告既已獲 吳珈慧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清償擔保,顯見吳珈慧已承認與原 告間有附表一所示之1,500 萬元投資款或借款關係之存在, 並不因被告扣款原因係報酬或借款利息而有差異,故縱兩造 間有委託轉匯款項以投資或借款合一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 合一公司之負責人即吳珈慧既已承認上開金額之投資或借款 關係,被告自無違背其受託任務即轉匯款項以1,500 萬元投 資或借款予吳珈慧之情事,且被告係經有權受領人吳珈慧之 同意扣款,自亦無侵占可言。況原告亦不否認吳珈慧初期所 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原告並自行將吳珈慧簽發以支付93年



3 月5 日、3 月18日、4 月5 日匯款之本金支票於到期日後 未提示兌現,而轉為借款以繼續賺取利息,此參前揭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即明,則原告顯並未因被告扣款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 事後受損係因吳珈慧簽發之支票退票所致,是被告縱有扣款 198 萬元與原告所受之損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無庸擔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否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指稱本件係被告利用吳珈慧支票為工具以詐騙錢款,被 告盜扣198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先匯入柯秉紘帳戶內, 嗣再由柯秉紘匯還被告90萬元云云。惟,被告自身亦因投資 或借款予吳珈慧而遭倒帳近2,000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及退票資料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37號詐欺案卷可參,則被告如以吳珈慧支票為工具以詐騙原 告錢款,豈有就1,500 萬元匯款僅扣款198 萬元,自身亦遭 吳珈慧倒帳近2,000 萬元之理;況吳珈慧初期簽發之支票均 有兌現,原告自身尚將到期支票再轉為借款以賺取利息,已 如前述,顯見原告係因貪圖高額利息而將錢款交付吳珈慧, 與被告無關。又證人朱麗霞雖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銀行帳 戶中看到柯秉紘有匯3 筆30萬元給被告,伊問柯秉紘這是什 麼錢?柯秉紘說被告匯給他100 萬元,說要給他賺10萬元, 剩下的分3 次寄還給他,原告要被告拿出5 月13日匯款的資 料,被告只有拿出1 張90萬元,其他不敢拿出來,後來才知 道100 萬元是拿到柯秉紘那裡云云(本院卷第145 頁);然 柯秉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於93年2 月9 日、2 月23 日、5 月10日、5 月1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90 萬元、200 萬元給吳珈慧之女邱藍尼,當初吳珈慧會用支票 償還本金及利息,其中一次,被告跟伊說原告有匯200 萬元 給吳珈慧吳珈慧叫被告上台北時順便將原告的票拿回去, 另外叫被告拿100 萬元錢給伊,跟伊交換票後來在93年7 月 27日、8 月4 日、16日伊有匯3 筆30萬元款項給被告,這是 小額投資,吳珈慧也有開票給伊,被告並沒有匯100 萬元給 伊,然後叫伊隔一段時間後還他90萬元,自己留下10萬元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7-99 頁),而柯秉紘確於上開時日匯 款予吳珈慧之女邱藍尼,其並因投資吳珈慧亦受有1,000 多



萬元之損失,此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16頁)及柯秉 紘提出之退票資料(本院卷第107-112 頁)在卷可稽。是朱 麗霞上開所述已與柯秉紘所述相違,且朱麗霞為原告配偶, 份屬至親,其亦自陳並不清楚原告投資之情況(本院卷第14 6 頁),其所言有無偏頗之虞,並不無可議,況如前述被告 既於93年2 月至5 月間均得吳珈慧之同意後,自行自轉匯款 項中扣款,自無單獨刻意將原告5 月13日之匯款之一部轉匯 柯秉紘後,再由柯秉紘轉匯還之理,是朱麗霞所述,尚難憑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吳珈慧已承認原告支付之1,500 萬元投資或借款關係,被告 所扣款項為吳珈慧所同意支付者,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後如 何處分吳珈慧同意給付之198 萬元與原告即屬無關。而本件 被告並無違背受託任務,亦無侵占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扣款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原告 於此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存在,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其主張被告應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自無庸論及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而應返還原告?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係經吳 珈慧同意扣款,是其取得款項之基礎原因係其與吳珈慧之間 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之給付行為無關,且原告之損害係吳珈 慧支票退票所致,被告取得扣款之利益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98 萬元,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吳珈慧已承認與原告間有附表一所示之1,500 萬 元投資或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之受損係因吳珈慧簽發之支票 退票所致,與被告扣款行為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
│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轉匯金額│轉匯受款│盜扣金額 │
│號│ │ │ │人 │ │
├─┼────┼────┼────┼────┼─────┤
│1 │93.2.16 │330萬元 │382萬元 │合一公司│18萬元 │
│ │ ├────┤ │ │ │
│ │ │70萬元 │ │ │ │
├─┼────┼────┼────┼────┼─────┤
│2 │93.3.5 │300萬元 │279萬元 │合一公司│21萬元 │
├─┼────┼────┼────┼────┼─────┤
│3 │93.3.18 │20萬元 │279萬元 │合一公司│21萬元 │
│ │ ├────┤ │ │ │
│ │ │280萬元 │ │ │ │
├─┼────┼────┼────┼────┼─────┤
│4 │93.4.5 │100萬元 │92萬元 │合一公司│8萬元 │
├─┼────┼────┼────┼────┼─────┤
│5 │93.5.11 │200萬元 │180萬元 │合一公司│20萬元 │
├─┼────┼────┼────┼────┼─────┤
│6 │93.5.13 │200萬元 │90萬元 │合一公司│110 萬元(│
│ │ │ ├────┼────┤其中100 萬│
│ │ │ │100萬元 │柯秉紘 │元匯入柯秉│
│ │ │ │ │(即柯文│紘帳戶) │
│ │ │ │ │斌) │ │
├─┼────┼────┼────┼────┼─────┤
│合│ │1,500 萬│ │ │198萬元 │
│計│ │元 │ │ │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本金支票 │利息支票 │




│號│ │ ├─────────┼───────────┤
│ │ │ │到期日 │到期日 │
├─┼────┼────┼─────────┼───────────┤
│ 1│93.2.16 │4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 │24萬元、48萬元、24萬元│
│ │ │ ├─────────┼───────────┤
│ │ │ │93.5.10、5.12 │93.2.16 、3.12、4.19 │
├─┼────┼────┼─────────┼───────────┤
│ 2│93.3.5 │300萬元 │300萬元 │63萬元、63萬元 │
│ │ │ ├─────────┼───────────┤
│ │ │ │93.7.16 │93.4.19、5.23 │
├─┼────┼────┼─────────┼───────────┤
│ 3│93.3.18 │300萬元 │300萬元 │72萬元 、72萬元 │
│ │ │ ├─────────┼───────────┤
│ │ │ │93.7.23 │93.4.29、6.25 │
├─┼────┼────┼─────────┼───────────┤
│ 4│93.4.5 │100萬元 │100萬元 │48萬元 │
│ │ │ ├─────────┼───────────┤
│ │ │ │93.7.30 │93.6.15 │
├─┼────┼────┼─────────┼───────────┤
│ 5│93.5.11 │200萬元 │200萬元 │32萬元 │
│ │ │ ├─────────┼───────────┤
│ │ │ │93.12.5 │93.7.28 │
├─┼────┼────┼─────────┼───────────┤
│ 6│93.5.13 │200萬元 │200萬元 │64萬元 │
├─┼────┼────┼─────────┼───────────┤
│合│ │1,500 萬│1,500萬元 │510萬元 │
│計│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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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