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59號
KSDV,102,訴,559,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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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鹿中貴
原   告 洪士鑫
原   告 程貞德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張慧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與理由欄中有關於「車位資金、唐中貴、鄙示、妨害名譽、保謢、財務交待不清、原告製作、本見勝敗」記載,均應更正為「車位租金、鹿中貴、鄙視、侵害名譽、保護、財務交代不清、被告製作、本件勝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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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