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姜凱評
被 告 張博偉
劉幸雨
覃業勤
王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屏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周叔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定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民國102 年1 月10日、102 年2 月4 日函各1 件為證(見院卷一第42至47、214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係分別配屬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及建物,原分別為訴外人唐○○○及唐 ○○所有(下各稱系爭甲、乙、丙、丁不動產,詳如附表二 所示)。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90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99年4 月30日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又附 表一所示停車位,均位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屬大樓即大唐 天下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1 層,且係依分管契約 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並表彰於該等不動產所屬共 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 稱第383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 自不得與該等不動產之專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建物部分)分離移轉或獨立存在,故原告拍定該等不動產之 際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使用 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分別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分別返還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並均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 5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及均自99年5 月 1 日起至返還該等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博偉則以:伊先向訴外人蘇○○購買系爭大樓所屬房屋後 ,再於92年12月8 日以19萬元向其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停車 位,業向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報備, 並取得該車位使用證書,該車位使用權與第3838建號建物之 權利範圍無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劉幸雨則 以:伊於74年7 月6 日,以胞妹即訴外人劉○○名義,向蘇 ○○購買系爭大樓所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第38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832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 ,下稱系爭B 不動 產),暨第383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係1 萬分之56,另加購 附表一編號2 之停車位,價金計195 萬元,且已向系爭管委 會通報,並取得該車位使用證書,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覃業勤則以:伊為系爭大樓住戶,於93年9 月 13 日 以25萬元向蘇○○購買附表一編號3 之停車位,即向 系爭管委會通知,且取得該停車位使用證書,伊無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王淑華則以:伊於94年6 月22日, 向蘇○○購買系爭大樓所屬第387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 3765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4 樓 之1 ,下稱系爭D 不動產),暨第383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 係1 萬分之53,同時加購附表一編號4 之停車位使用權,價 金計20 0萬元,已知會系爭管委會,且取得該車位使用證書 ,原告未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對該車位取得相關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以本院92年 度執字第22658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2658 號債權憑證), 對唐○○○、唐○○及訴外人唐○○與郭○○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第22658 號債權憑證 所示,合庫對唐○○○、唐○○及郭○○之債權額係2,650 萬元,及自89年12月2 日起之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唐○○則 應連帶給付該等金額。
㈡合庫於95年12月14日將前揭㈠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唐○○於96年2 月7 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僅
由其母唐○○○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甲、乙、丙、丁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其 備註欄第六點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代理人查報,各 尚有一停車位使用權,編號分別係1 號、26號、38號、71號 ,惟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㈤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以特拍方式之債權抵 繳價金承買含系爭甲、乙、丙、丁不動產部分之抵押物,本 院於99年4 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 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被告占有使用中。
㈦第3838建號建物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建號、地址、建物所有權 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人及第383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範圍是否包括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若是,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元?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包括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原告拍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後併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得依該所 有權為本件請求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 ㈡其次,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 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可區分為下列3 種形態: ⒈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共用部分(即俗稱公共設施)外 ,另再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 第1 款參照),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 其所有權(含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 部分權利。亦即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編定有2 個建號 ,分別將停車位空間及停車位空間以外之一般公共設施各 自編定不同之建號。而有購買停車位者,除有一般公共設 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 有部分;至未購停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 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種 情形,停車位雖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因已單獨編定 建號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已編定 單獨建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例如單獨轉讓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隨同各 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之規定,其所有 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且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 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若 係將停車位空間單獨以專有方式辦理登記者(例如將地下 1 樓或地上1 樓全部空間供停車位使用),且將樓層視為 專有部分而與其他樓層之主建物相同,均單獨編定建號同 時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此時,該停車位已非公共設 施之一部分,而單獨為主建物,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即與一 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相同,併予說明。
⒉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車 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 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 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 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 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 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 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 所有權登記時有一定比例之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屬 所有權之性質),則其使用權之權源即非單純依附於分管 契約之約定,而係同時根基於其在共用部分所登記之所有 權之權能,且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就 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而言,分管契約約定由該購買停車 位者使用,僅係在上開登記形態下確認其具有使用權之權 能而已,並無創設或形成有使用權之權源依據(此與下列 第3 種形態不同,詳後述)。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 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自應一 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自專有部分所有權 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如未經就此表彰停車位 所增加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 有權,其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亦不得據此受讓契約或所謂分管 契約而對抗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否則,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增加比
例之登記即失其意義而無實益。至該表彰部分能否詳細計 算則屬地政機關登記作業事宜,而非產權之歸屬問題,況 既可登記所增加之比例,基本上即無不能計算之問題。 ⒊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將 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 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相同。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範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但其使用權之有無則可藉由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處理(例 如依有無購買使用權或依登記使用順序之先後或依抽籤等 方式)。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無所有權之表彰問題(因登 記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即可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 (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確認使用權之歸屬, 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 部分」,但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並無一定 比例之增加,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相同權源之情形下 ,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 契約即有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之權源,而非僅屬確認 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此與上開第2 種形態即有所不同 (第2 種形態之登記方式具有表彰所有權之效果,第3 種 形態之登記方式則無此效果)。就此登記及其表彰之形態 而言,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即所 謂主建物)之所有權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之 象徵,則受讓該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經依分管契約辦理相 關之權利變動程序(例如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其所受 讓取得之使用權,即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縱有依購買 或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 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第三人,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 在變動時已無附隨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 分所有權之第三人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即單 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之準物權效果。
㈢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 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 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區 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 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職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及「約定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僅以應有部分比例呈現其所有權狀態。又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之上,因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並 無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故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乃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 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停車位等共用 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謂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應有部 分對特定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有其所有權,否則即與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一物之上之共有法制相悖。又該條 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之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而言。詳 言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原則 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仍得約定其中 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該條例第3 條第5 款 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 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 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綜上,公寓大廈之停車位等共用部分均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依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得自 由使用收益,但對特定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其所有權僅抽象 地存在於全部公用部分之上;又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何人 得使用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即成立同條例 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 至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固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惟受讓人僅取得專有部分及對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謂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所有 權,仍須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 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 特定停車位。反之,前手基於分管契約對特定停車位無使用 權,當無讓與該特定車位使用權於後手之權利,自不待言。
㈣經查,系爭大樓所屬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部份僅編列單一建 號即第3838建號,而該大樓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份,規劃設 置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且地下室停車位已登記於公共設施面 積內,未獨立編列建號之事實,有該大樓使用執照、停車位 配置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 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切結書、鳳山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暨第3838建號建物所屬區分 所有建物建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37 至14 9 頁、第202-1 至第202-31頁、院卷二第12至77頁),足認附 表一所示停車位係設在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以揆諸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4 款之規定,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包括兩造)所共有,而就該特定之共用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停 車位所在位置並無獨立之所有權。
㈤又證人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從事房屋仲介、地政士 及代書之工作,建商唐○○自82年起即委託伊出售系爭大樓 之餘屋,形式分為單獨房屋、房屋加車位。附表一所示停車 位於82年時,本規劃係機車停車位,嗣因該大樓停車位不敷 使用,伊於80餘年間詢問唐○○是否出售附表一之停車位, 但其當時說沒有。迄92年某日,唐○○與訴外人陳○○一起 至伊事務所,表示因系爭管委會向其追討所欠之管理費,願 將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均出售予同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伊。系爭 大樓之停車位僅印停車位使用證,無獨立權狀,伊斯時支付 價金計57萬元或67萬元,由唐○○交付4 個停車位使用證, 並經系爭管委會於該等證書背面蓋章。唐○○並寫協議書、 切結書予伊,前因辦公室淹水且搬家,故無保存該文件,而 儷城建設興建系爭大樓之原始買賣契約已無留存。系爭大樓 所有權人均以停車位使用證判定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且系 爭管委會未曾要求取得車位使用權之住戶須辦理第3838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伊前將系爭大樓所屬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出售予張博偉,當時原屋主委託 伊出售時無車位,俟伊取得停車位後,92年12月8 日張博偉 之母再向伊購買附表一編號1 之停車位。系爭B 不動產之前 屋主即訴外人楊○○,於94年間向他人購買房屋後,再向伊 購買附表一編號2 之停車位,並經系爭管委會蓋章,之後楊 ○○復委託伊出售系爭B 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2 之停車位, 始由劉幸雨透過伊仲介購買。覃業勤先購買系爭大樓房屋後 ,於93年9 月13日向伊購買附表一編號3 之停車位,並通知 系爭管委會於該使用證上蓋章。伊於94年6 月將系爭D 不動 產出售給王淑華,並搭售附表一編號4 之停車位等語明確(
見院卷一第207 至212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車位 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68至71、100 、111 頁) 。蘇○○與兩造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 證述之必要,況蘇○○所述停車位使用權移轉情形,核與前 揭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登載情況相符,蘇○○所言應屬可採 。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大樓所屬停車位具分管契約存在, 伊經拍定程序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繼受原分管契約等 語(見院卷一第6 頁),足認系爭大樓所屬停車位因均無獨 立之建號,而係附隨編入第3838建號建物,故無所有權狀, 亦無從為所有權登記。又該等停車位之共用部分須有分管契 約始得取得約定專用權,且系爭大樓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停車位,並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第3838建號建物之應有 部分多寡決定,而係依分管契約,或向有約定專用權之人受 讓權利,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而原告既知悉分管契約存在 ,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殆無疑義。
㈥另本院就系爭大樓所屬停車位使用情形乙節,函詢系爭管委 會,經該會函覆稱:該大樓係82年7 月由儷城建設興建完工 銷售,該會無原始買賣契約。該大樓共126 戶,停車位共75 位。該等停車位之買賣、轉讓及租借,該會無權過問,至停 車位使用權人之確認,僅憑建設公司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 為依據。該大樓住戶間進行停車位之買賣交易,屬私人權利 ,該會無權過問等情,並檢附停車位使用權住戶及承租戶名 冊1 份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166 至173 頁),益徵系爭大 樓所屬停車位使用權為該大樓所屬住戶間可出租及交易之對 象,乃具相當之價值,並非當然隨同大樓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而移轉,且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甲、乙、丙、丁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其備註欄第六點記 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代理人查報,各尚有一停車位使 用權,編號分別係1 號、26號、38號、71號,惟是否有停車 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且合 庫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屬債權之催收等資料,因合庫於94、95 年已將該不良債權出售予債權管理公司,相關資料因移撥失 散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2 年7 月31日函在 卷可稽(見院卷二第81-1頁);暨參酌系爭甲、乙、丙、丁 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蘇榮林建築師事務所鑑價時, 並無說明已併將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列入鑑價範圍(參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是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拍定取得系爭甲 、乙、丙、丁不動產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固擁有系爭甲、乙、丙、丁不動產包括地下停車 位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尚無法認定原告或其前手曾另
行支出對價,以受讓取得特定共用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停車位 之約定專有權即使用權。況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其支付之拍賣價款係含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 自難遽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已取得使用權。遑論,被 告因已分別向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原使用權人(即蘇○○或 前屋主)價購及受讓該等停車位使用權,並分別取得該等車 位使用證明書等情,既如前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分別 取得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自因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而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由 使用收益公用部分關於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特定部分,故不 得對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主張有使用權。
㈦至原告雖主張第383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逾1 萬分之68者, 即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云云。惟查,第3838建號建物所屬區分 所有建物建號、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 用權人及第3838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其中編號32、67、128 所示第3838建號 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係1 萬分之104 、1 萬分之96、1 萬分 之127 ,均逾1 萬分之68甚明。然附表二編號32、67、128 所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揭○○、張○○及黃 ○○,均無該大樓所屬停車位使用權乙節,分別有揭○○、 張○○及黃○○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112 至 114 頁),並經原告同意引用(見院卷二第110 頁),則本 院自難遽認第383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與表彰停車位 之權利具關連性,且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 張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屬前揭第2 種型態云云,殊無足採。 ㈧承上所論,兩造均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於受讓系爭大樓專有部 分之際,亦隨同受讓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本其 應有部分對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保持共有,亦即兩造對系爭 大樓所屬停車位之全部至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全部均本其應 有部分而保持共有。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關於附表一所 示停車位之使用即須依分管契約為之,被告既分別有附表一 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範圍包括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或其自系爭 執行事件取得該等停車位之使用權,自不得對抗已取得該等 停車位使用權之被告。又原告雖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附表一 所示停車位所設位置第3838建號建物享有共有權,惟仍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抗就附表一所示停車位有約定使用權 之被告,則原告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附圖車位│車位現占有│法院拍賣公告登載之車位 │
│ │編 號│使用人 │對照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建物地址│
├──┼────┼─────┼──────────────┤
│ 1 │ 1 │張博偉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
├──┼────┼─────┼──────────────┤
│ 2 │ 26 │劉幸雨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
├──┼────┼─────┼──────────────┤
│ 3 │ 38 │覃業勤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
├──┼────┼─────┼──────────────┤
│ 4 │ 71 │王淑華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8樓│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 │建物 │第3838建號 │
│ │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同段第3828建號建│1萬分之144 │
│系爭│○段第3874地號土│物(即附表一編號│(拍賣時所有人:│
│甲不│地(拍賣時所有人│1 ,拍賣時所有人│唐○○○,即唐宗│
│動產│:唐○○○) │:唐○○○,即唐│源之繼承人) │
│ │ │宗源之繼承人) │ │
├──┼────────┼────────┼────────┤
│ 2 │同上 │同段第3829建號建│1萬分之142 │
│系爭│ │物(即附表一編號│(拍賣時所有人:│
│乙不│ │2 ,拍賣時所有人│唐○○) │
│動產│ │:唐○○) │ │
├──┼────────┼────────┼────────┤
│ 3 │同上 │同段第3830建號建│1萬分之143 │
│系爭│ │物(即附表一編號│(拍賣時所有人:│
│丙不│ │3 ,拍賣時所有人│唐○○) │
│動產│ │:唐○○) │ │
├──┼────────┼────────┼────────┤
│ 4 │同上 │同段第3837建號建│1萬分之128 │
│系爭│ │物(即附表一編號│(拍賣時所有人:│
│丁不│ │4 ,拍賣時所有人│唐○○) │
│動產│ │:唐○○) │ │
└──┴────────┴────────┴────────┘
附表三:
┌──┬──┬───────┬────┬────┬──────┬──┬────┬─────────┐
│編號│建號│謄本地址 │建物所有│停車位使│3838建號持分│有無│車位編號│ 出處 │
│ │ │ │權人 │用權人 │權利範圍(萬 │車位│ │ │
│ │ │ │ │ │分之) │ │(樓棟別)│ │
│ │ │ │ │ │【新舊謄本權│ │ │ │
│ │ │ │ │ │利範圍均同】│ │ │ │
├──┼──┼───────┼────┼────┼──────┼──┼────┼─────────┤
│1 │3712│仁愛路00巷00號│馮○○ │ │29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 、卷二P77反) │
├──┼──┼───────┼────┼────┼──────┼──┼────┼─────────┤
│2 │3713│仁愛路00巷00號│馮○○ │ │29 │無 │ 11 │卷一P202-68反、卷 │
│ │ │ │ │ │ │ │ │二P77 │
│ │ │ │ │ │ │ │ │ │
├──┼──┼───────┼────┼────┼──────┼──┼────┼─────────┤
│3 │3714│四維路000號 │蔡○○ │鄭○○ │76 │有 │ 14 │卷一P168、202-68反│
│ │ │ │ │ │ │ │(店A3) │、卷二P76反 │
├──┼──┼───────┼────┼────┼──────┼──┼────┼─────────┤
│4 │3715│四維路000號 │陳○○○│ │42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76 │
├──┼──┼───────┼────┼────┼──────┼──┼────┼─────────┤
│5 │3716│四維路000號 │王○○ │ │28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75反 │
├──┼──┼───────┼────┼────┼──────┼──┼────┼─────────┤
│6 │3717│四維路000號 │黃○○ │ │28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75 │
├──┼──┼───────┼────┼────┼──────┼──┼────┼─────────┤
│7 │3718│仁愛路00巷00號│劉○○ │ │44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黃○○ │ │ │ │ │卷二P74 反 │
│ │ │ │ │ │ │ │ │ │
├──┼──┼───────┼────┼────┼──────┼──┼────┼─────────┤
│8 │3719│仁愛路00巷00號│劉○○ │ │28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黃○○ │ │ │ │ │卷二P74 │
│ │ │ │ │ │ │ │ │ │
├──┼──┼───────┼────┼────┼──────┼──┼────┼─────────┤
│9 │3720│仁愛路00巷00號│曾○○ │同左 │72 │有 │ 55 │卷一P171、202-68反│
│ │ │ │ │(再轉租 │ │ │(店A10) │、卷二P73反 │
│ │ │ │ │何○○) │ │ │ │ │
├──┼──┼───────┼────┼────┼──────┼──┼────┼─────────┤
│10 │3721│四維路000號 │揭○○ │劉○○( │43 │有 │ 56 │卷一P171、202-68反│
│ │ │ │ │再轉租 │ │ │ │、卷二P73) │
├──┼──┼───────┼────┼────┼──────┼──┼────┼─────────┤
│11 │3722│仁愛路00巷00號│高雄市○│ │28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區農會│ │ │ │ │卷二P72 反 │
├──┼──┼───────┼────┼────┼──────┼──┼────┼─────────┤
│12 │3723│仁愛路00巷00號│高雄市○│ │46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區農會│ │ │ │ │卷二P72 │
├──┼──┼───────┼────┼────┼──────┼──┼────┼─────────┤
│13 │3724│金華街0巷0號 │全○○○│ │46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71 反 │
├──┼──┼───────┼────┼────┼──────┼──┼────┼─────────┤
│14 │3725│仁愛路00巷00號│王○○ │同左 │28 │有 │ 75 │卷一P173、202-68反│
│ │ │ │ │ │ │ │(店B2) │、卷二P71 │
├──┼──┼───────┼────┼────┼──────┼──┼────┼─────────┤
│15 │3726│仁愛路00巷00號│鍾○○ │ │41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70 反 │
├──┼──┼───────┼────┼────┼──────┼──┼────┼─────────┤
│16 │3727│仁愛路00巷00號│朱○○ │ │28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朱○○ │ │ │ │ │卷二P70 │
├──┼──┼───────┼────┼────┼──────┼──┼────┼─────────┤
│17 │3728│仁愛路00巷00號│徐○○ │ │67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69 反 │
├──┼──┼───────┼────┼────┼──────┼──┼────┼─────────┤
│18 │3729│金華街0巷00號 │全○ │ │42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69 │
├──┼──┼───────┼────┼────┼──────┼──┼────┼─────────┤
│19 │3730│金華街0巷00號 │蔡○○ │ │28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68反 │
├──┼──┼───────┼────┼────┼──────┼──┼────┼─────────┤
│20 │3731│仁愛路00巷00號│蘇○○ │同左 │67 │有 │ 10 │卷一P168、202-68反│
│ │ │ │ │(再轉租 │ │ │(店B9) │、卷二P68 │
│ │ │ │ │郭小姐) │ │ │ │ │
├──┼──┼───────┼────┼────┼──────┼──┼────┼─────────┤
│21 │3732│仁愛路00巷00號│莊○○ │ │42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67 反 │
├──┼──┼───────┼────┼────┼──────┼──┼────┼─────────┤
│22 │3733│金華街0巷00號 │黃○○ │ │71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67 │
├──┼──┼───────┼────┼────┼──────┼──┼────┼─────────┤
│23 │3734│金華街0巷00號 │蘇○○ │謝○○ │68 │有 │ 11 │卷一P168、202-68反│
│ │ │ │ │ │ │ │ (店B11)│、卷二P66反 │
├──┼──┼───────┼────┼────┼──────┼──┼────┼─────────┤
│24 │3735│金華街0巷00號 │歐○○ │ │29 │無 │ │卷一P202-68反、 │
│ │ │ │ │ │ │ │ │卷二P66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