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廖椿堅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趙培良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被 告 趙崇傑
許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培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趙崇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嘉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趙崇傑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趙培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趙培良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趙崇傑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許育嘉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趙培良返還代償 之內政部警政署查緝獎金新台幣(下同)5 萬3600元、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核發獎勵金4 萬4000元,共計9 萬7600元,並 聲明:被告趙培良應給付原告9 萬7600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 趙培良已先行返還原告3 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 同意返還已向原告執行追繳之4 萬4000元,乃於本院102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向被告趙培良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 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卷第 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因被告許育嘉、趙崇傑 之檢舉及被告趙培良於調查站偵查期間所提報告,因而緝獲 訴外人王忠泰等走私槍械一案,兩造獲內政部警政署撥款核 發查緝及檢舉獎金共183 萬2400元,其中原告領得5 萬元, 被告許育嘉領得124 萬800 元、被告趙崇傑領得48萬8000元 、被告趙培良領得5 萬3600元。嗣原告因緝獲上開走私槍械 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刑 事判決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就犯罪所得財物18 3 萬2400元應與被告三人連帶追繳。判決確定後,原告為免 不動產遭查封,乃於101 年6 月12日先行繳納183 萬2400元 ,而代償被告許育嘉應分擔之124 萬800 元、被告趙崇傑應 分擔48萬8000元、被告趙培良應分擔之2 萬3600元(被告趙 培良應分擔部分原為5 萬3600元,惟因已返還原告3 萬元, 故予扣除)部分。原告於繳付後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育嘉:伊係經專案小組通知,由被告趙培良陪同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領取獎金,且獎金領取須經執 法人員核准,伊不可能有詐領獎金之意圖。況伊領取之124 萬800 元,其中70餘萬元經被告趙培良表示要補貼被告趙崇 傑之花費而取走,伊僅實際領取補貼自己花費之50萬元等語 置辯。
㈡被告趙培良:伊對於因查緝王忠泰等走私槍械一案領有5 萬 3600元查緝獎金,暨原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繳 183 萬24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因遭停職,且槍枝案纏 訟多年,積蓄已花費殆盡,故無法返還原告代墊款等語置辯 。
㈢被告趙崇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所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徵均採共犯連帶說,乃 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與民事法上共同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無涉,最高法院固著有82年台上字第 3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惟倘檢察官因執行難易之考 量,選擇對負連帶追繳責任中之任一被告執行後,其他被告
則免負連帶追繳責任,則無異使其他被告僥倖獲益,甚至可 繼續保有其犯罪所得,此亦與連帶追繳之刑罰目的相違背。 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即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 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 負義務,因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為全 部債務清償時,對他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從而,基於公平法理之考量,應認 檢察官如對負連帶追繳責任之任一被告執行後,應許該名刑 事被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對其他被告而為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卷第14頁~第33頁),又被告許 育嘉以王忠泰走私槍械案檢舉人身份領取獎金124 萬800 元 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 年6 月10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檢舉人獎金印領 清冊附卷可憑(見卷第166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許育嘉雖辯稱領取之124 萬 800 元遭被告趙培良取走70餘萬元,伊實際僅取得50萬元云 云,惟對於被告趙培良取走70餘萬元一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已難遽信,況其縱於領取獎金後將其中70餘萬元交 付被告趙培良,應認亦係其個人處分財物之行為,無礙於本 院對其已領取檢舉獎金124 萬800 元之認定。從而,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係諭知 犯罪所得財物183 萬2400元由原告與被告3 人連帶追繳,並 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惟上開金額已先由原告全數繳納 ,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求 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培良、趙崇傑、許育嘉返還各 自領取之獎金數額即2 萬3600元、48萬8000元、124 萬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育 嘉給付124 萬800 元、被告趙崇傑給付48萬8000元、被告趙 培良給付2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趙培良自102 年2 月1 日起;被告趙崇傑、許育嘉均自102 年3 月15日起,送達回證見卷第66頁、第73頁、第76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