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5號
KSDV,102,訴,16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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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江城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家妤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簽訂補習班讓渡契約 ,約由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萬元價金,被告則讓渡承 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予原告。依讓渡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須指 派班主任自101 年9 月1 日原告承接日起與原告交接1 個月 ,並盡力留下每位教職員及學生,使補習班順利運作。詎被 告雖指定班主任乙○○辦理交接,然因被告隱瞞補習班教職 團隊及家長負責人變更一事,致使原告角色不明,班主任乙 ○○亦未協助原告辦理承接,甚至與原告多所爭執,進而導 致該補習班教職員於101 年9 月13日提出辭呈,嗣因教職員 、學生於同年月28日全數離開補習班亦宣告歇業,故被告顯 然未盡交接補習班及穩定班務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據讓渡契 約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讓渡金60萬元 。另補習班雖於101 年9 月28日歇業,惟原告已支付101 年 10月份租用補習班所在地之租金1 萬8000元而受有損害,其 亦得按民法第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61萬8000元(即60萬+1 萬8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承品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夫沈岑 駿多次利用晚上時間前往原告梓官鄉住處附近與其溝通想法 ,並於101 年8 月5 日向補習班全體教職人員說明經營權變 動一事,經老師表示均願配合後,101 年8 月6 日起即使原 告進入補習班辦理交接事宜。惟因原告遲未與教職人員簽立 新約,且恣意調動人事,教職人員乃紛紛離職,並非被告未 盡讓渡契約第8 條之協力義務。又讓渡契約第6 條明定「訂 約後1 個月未能正常營運時,得解除本契約時,甲方需退還 乙方已繳交之金額」,惟兩造簽約日係101 年8 月1 日,自 此起算1 個月為101 年9 月1 日,故原告執101 年9 月1 日 後補習班無法營運之情事為解約事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補習班讓渡契約 ,約由反訴被告給付65萬元後受讓承品文理短期補習班。依 讓渡契約書第3 條規定:剩餘尾款5 萬元應於立案變更、負 責人變更為反訴被告後次月,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反訴原告, 而反訴原告已於101 年8 月28日完成變更程序,反訴被告依 約應於101 年9 月28日前支付尾款5 萬元,迄今猶未給付。 又依讓渡契約第4 條約定,101 年9 月1 日承接日前反訴原 告應收取而未收取學員之安親費用共2 萬5066元,應由反訴 被告收取後,連同上開5 萬元尾款一併交付反訴原告,詎反 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3 日內即101 年10月 18 日 前給付7 萬5066元(5 萬+2 萬5066=7 萬5066), 反訴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讓渡契約書第3 、4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 5066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未支付讓渡金尾款5 萬元,惟承 品文理短期補習班業因反訴原告未盡讓渡契約之協力義務而 停業,反訴被告並主張解除讓渡契約,自不負給付尾款義務 。又補習班學員尚欠8 月份安親費2 萬5066元未繳,反訴被 告原應於收取後交付反訴原告,惟補習班於9 月間即停業, 反訴被告帳冊亦已逸失,故無法確定有無向學員收取上開費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65萬元後由被告讓渡承品文理短期 補習班(下稱承品補習班)之經營權予原告。原告迄今已支 付60萬元,有系爭契約書、沈岑駿簽收資料、承接日款項結 算統計資料附卷(見卷第7 頁、第73頁、第58頁)。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需指派班主任自 乙方(按:即原告)承接日起與乙方交接一個月(不支薪) ,盡力留下每一位教職員及學生,以保持補習班順利運作」 ,有系爭契約書附卷(見卷第7 頁)。
承品補習班教職人員全體即甲○○、丙○○、乙○○於101 年9 月12日已口頭提出辭呈(丁○○已先於101 年8 月間離 職),並於101 年9 月28日離職,有協議書附卷(見卷第8 頁~第10頁)。
承品補習班於101 年9 月28日因教職員及學生全數離開,而 終止經營。
㈤原告為經營承品補習已支付101 年10月份房租1 萬8000 元 ,有出租人聲明書附卷(見卷第97頁)。
承品補習班學員「煜程、瑀沂、其昌、沅瀚、采霓、韋淳、 韋霓」8 月前未繳清安親班費用共為2 萬5066元。 ㈦依兩造約定上開2 萬5066元應由反訴被告收取後交付反訴原 告,惟反訴被告迄今未交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承品補習班停業得否 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60萬元讓渡金 及賠償所受1 萬8000元之損害?
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讓渡金尾款5 萬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2 萬5066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承品補習班停業得否 歸責於被告?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應盡力留下教職員、學生 及交接補習班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承品補 習班學生及教職員於101 年9 月28日全體離開,此當為補習 班無法正常營運之主因,惟教職人員離職原因,依全體教職 員即證人乙○○、丁○○、丙○○、甲○○之證詞,茲析述 如下:




⑴證人即班主任乙○○證稱:我於98年間暑假開始在該補習 班任職,先後擔任過櫃臺老師、兒童美語老師、國中英文 老師、班主任。我會離職是因為和原告的觀念有落差且溝 通不良,後來又發現原告在網路上要盤讓補習班,讓我對 經營者無法放心,因而決定離職。再者,原告接任補習班 後一直未與我們訂立新合約,101 年9 月份我離職前原告 有給我一張合約,但依合約內容我擔任之職務仍為兒童美 語老師,薪資也是依此計算。但當時我職務已變動為班主 任,薪資也不一樣,我跟原告反應後,原告雖說要修正, 但到我離職前仍然未與原告完成簽約(見卷第110 頁~第 113 頁)。
⑵證人即櫃臺人員丁○○證稱:我於99年9 月起擔任承品補 習班櫃臺人員,於101 年8 月31日離職。我決定離職是因 為原告希望我將9 月份預收的學費交給他,但我8 月份的 老闆還是沈岑駿,我認為依約我8 月份收取的學費應該還 是要繳給沈岑駿,至於原告與沈岑駿間如何約定,應由他 們自行處理。我曾跟原告表示「這部分我跟沈岑駿還有合 約在,不能把錢給你」,但原告仍不斷地提醒我要提出學 費,讓我壓力非常大,因此自己提出辭呈(見卷第116 頁 )。
⑶證人即補習班老師丙○○證稱:我自99年12月起在承品補 習班擔任安親老師。自從原告擔任補習班經營者後,經營 的方向一直在變動,我原認知經營權異動後,我們仍負責 原本工作,但原告有的時候就會來問我安親班是否不要做 、我是否要轉任櫃臺。此外,原告始終無法確定我們的工 作內容及薪水,後來原告跟我說年資不予承認,要重新算 過,給我的合約書也是依照我剛進補習班的條件給薪,低 於我當下的薪資,也不提供勞健保,我因而於101 年9 月 28日離職(見卷第119 頁~第122 頁)。 ⑷證人即補習班老師甲○○證稱:我自99年8 月起在承品補 習班擔任國中、小數學老師,後來也有擔任國中社會老師 。原告接手補習班後,遲遲未與我們重新簽約,且就我所 知原告的背景,他對補習班的行業完全陌生,後來又發現 原告在網路刊登盤讓補習班一事,讓我覺得我的工作不穩 定,與其一直更換經營者,不如自己轉換職業,我因而決 定離職(見卷第125頁~第126頁)。
依上揭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未明確告知教職人員在經營權異 動後之工作條件與薪水,嗣並片面調降其等薪資,又與教職 人員間溝通不良,且欲私自再行將補習班轉手等因素,導致 員工失去信心,此始為教職人員離職之原因。原告亦自承補



習班員工之年資自伊接手經營後重新起算(見卷第123 頁) ,堪認證人上開疑慮,確非無據,衡情職場變更給薪及工作 條件往往使員工離職,此當無從歸責被告未依約盡力留下每 一位教職員工所致。又依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補習班實際 負責人沈岑駿101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通話譯文「沈岑 駿:目前聽起來老師比較擔心合約問題」、「沈岑駿顏老 師跟你說明一下,在我們補習班的責任分配上,主任是執行 者,主要的開班計畫、人事、薪資、招生計畫等,是老闆自 己處理,你今天這樣跟NaNa(按:即班主任乙○○)提,她 搞不太清楚,以她現在要上課又處理班務狀況,她會陣亡喔 」(見卷第68頁、第80頁),足見沈岑駿早已將經營權異動 後之合約內容為教職人員關切之要項一事傳達原告知悉,並 試圖協調班主任乙○○與原告間意見之齲齬。再依101 年8 月9 日通話譯文「(沈岑駿顏老師,老師在說你有意思要 將安親部裁掉。建議對補習班經營方向有疑慮,請跟我討論 )原告:為什麼總是有人要歪曲我的意思?請告訴你的人直 接找我溝通,另外,也請這位老師勿要再和你討論班裡的事 ,你覺得你還適合干涉班裡的事務嗎」、「(沈岑駿:那我 不用幫忙固班囉,老師若要離職也ok囉)原告:這是威脅嗎 」、「(沈岑駿:我不會威脅... 是在講實情,我打給你) 原告:你覺得這位老師的行為恰當嗎」、「沈岑駿:這在交 接的過程一定會遇到,所以我要介入瞭解、協調」(見卷第 80頁),益徵沈岑駿遇有原告與補習班教職人員意見歧異即 會主動瞭解協調,並提醒原告教職人員之不滿可能導致其等 離職及影響補習班營運之不良後果,其所為應認已履行系爭 契約第8 條「盡力留下每一位教職員工及學生,以保持補習 班順利運作」之義務。另被告於101 年8 月初與原告簽約後 ,便將補習班經營者將由原告擔任一事告知全體教職人員, 此均據證人乙○○、丙○○、甲○○證述明確,況教職人員 係因與原告互動不良及不滿其提供之薪資條件而離職,已如 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補習班教職團隊欲更換負責人一 事,致使原告角色不明,教職人員因而離職云云,顯然昧於 事實,不足採信。
2.再者,觀之原告與沈岑駿101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通話 「沈岑駿:我有跟主任與Eve (按:即丁○○)說,除了我 這邊交接部分外,其他事項我會交代他們跟你說明,但NaNa 要下午較有空」、「沈岑駿:我等會去找你ok嗎?(原告: 梓官?我待會會直接回去)沒問題呀,我過去」、「沈岑駿 :我有請NaNa跟你說一些流程... 在補習班」、「沈岑駿: 補習班開學收費流程、課程師資介紹本、暑假開學課表...



老師都跟你說過了吧,若有不清楚的可以再討論,我在過濾 可以寄送的名單,應該明天可以傳給你。有一個之前推薦獎 金制度做的DM,等會寄給你」(見卷第79頁),足見被告除 親自向原告說明補習班運作流程外,並指示班主任乙○○、 櫃臺人員丁○○協助原告熟悉班務,堪認被告辯稱:沈岑駿 自101 年8 月6 日開始與原告交接,除曾前往原告梓官住處 向原告說明交接事宜,並要求班主任乙○○及櫃臺老師丁○ ○予以協助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原告僅因補習班教 職人員全數離職終致無法營運而停業,即空言指摘被告違反 交接義務,委無足取。又依證人乙○○所述,其於98年間暑 假間即在該補習班任職,先後擔任過櫃臺老師、兒童美語老 師、國中英文老師,嗣並升任班主任,足認其工作資歷完整 ,並無不適任班主任一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指派無行政 經驗之班主任乙○○進行交接,未盡協力義務云云,亦不可 採。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60萬元價金及支出1 萬8000元租金之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讓渡補習班後,已由其夫即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沈岑 駿盡交接之責,被告亦無違反讓渡契約第8 條「」盡力留下 每一位教職員及學生,以保持補習班順利運作」等義務之情 事,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 即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6 條兩造之約定解約事由「若該 班因故未能變更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或其他因甲方無法履 行義務致乙方於訂約後一個月未能正常營運時,得解除本契 約時,甲方需退還已方已繳交之金額」觀之,系爭契約之解 約前提為補習班負責人無法變更,或補習班自訂約後一個月 (即101 年9 月1 日前)無法正常營運。然查,本件補習班 停業一事係在101 年9 月後始發生,原告自不得據此恣意解 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讓渡金,並依 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解約後之損害賠償1 萬8000元,亦 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交付尾款5 萬元,有無理 由?
經查,反訴被告自承僅給付反訴原告讓渡金60萬元,尚有尾 款5 萬元未給付,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亦經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於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 萬元,自屬 有據。
㈣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2 萬5066元有無理由? 1.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將收取



學員欠繳8 月份安親費用2 萬5066元,連同上開5 萬元尾款 一併交付反訴原告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補 習班於101 年9 月13日發生營運問題後未久即停班,反訴被 告收取學費之帳冊已滅失,故無法確定有無向學員收取上開 學費等語。
2.經查,兩造對於補習班學員未繳清8 月份之安親班費用共計 2 萬5066元,且依約上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代收後交付反訴 原告,惟迄今遲未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又積欠安親費之學員既係向反訴被告繳納,則其等是否已 繳及實際繳納金額為何,當以反訴被告較易於舉證。故反訴 被告如欲執未收取2 萬5066元為辯,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 責,縱有帳冊滅失之情形,亦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得因 此而豁免其舉證責任。據上,本件反訴被告對於其依約應向 補習班學員收取欠繳8 月份安親班費用2 萬5066元後交付反 訴原告一節,並不爭執,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補習班停班 而未及收取上開費用,則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60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讓渡金60萬元,並賠償支付10 月份租金1 萬80000 元之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3 、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讓渡金尾款5 萬元及反訴 被告代收補習班學員欠繳之安親費用2 萬5066元,並均加計 自存證信函送達3 日後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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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