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張振民即順生粉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綿
被 告 張喬義即美和豆漿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先後 向伊訂購麵包粉等商品,伊已全數交貨,價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116 萬1,340 元,然被告迄今尚有58萬5,215 元未為 給付,經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215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單張明 細請款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58萬5,215 元,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39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