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益來
被 告 蔡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益來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如對被告陳益來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宗富給付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益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益來於民國93年3 月16日邀同被告蔡 宗富為普通保證人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陳益來僅繳款至10 1 年3 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蔡宗富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 人,於原告對被告陳益來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由 被告蔡宗富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三、被告陳益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蔡宗富則抗辯: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 執,惟當初約定之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745 條規
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告陳益來國稅局財產資料 為憑,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普通保證、借款金額、清償 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至被告蔡宗富抗辯兩造約定之利率過高等語 ,惟原告請求之利息,確係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計算得來,故 被告蔡宗富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被告陳益來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益來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益來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宗富給付之,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 ,553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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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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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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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63,845元 │其中1,461,│週年利率 │自102 年4 月│左開利率之二成 │ │
│ │ │345 元自 │6.39% │27日起至清償│ │ │
│ │ │102 年4 月│ │日止 │ │ │
│ │ │27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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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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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普通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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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益來 │蔡宗富 │4,930,000 │93年3 月16日起至│利息自借款日(民│逾期在6 個月以內│101 年3 月│
│ │ │ │元 │113 年3 月23日止│國93年3 月)起按│者,按左列利率10│22日 │
│ │ │ │ │,共20年。 │約定固定年息3%計│% ,逾期超過6 個│ │
│ │ │ │ │ │付,自95年3 月起│者,按左列利率20│ │
│ │ │ │ │ │改按約定固定年息│% 計算。 │ │
│ │ │ │ │ │4%計付,自100 年│ │ │
│ │ │ │ │ │3 月起,改按本行│ │ │
│ │ │ │ │ │基準利率加年率 │ │ │
│ │ │ │ │ │2.64% ,以機動利│ │ │
│ │ │ │ │ │率計付。如一期不│ │ │
│ │ │ │ │ │履行,即喪失期限│ │ │
│ │ │ │ │ │利益,全部債務視│ │ │
│ │ │ │ │ │為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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