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許坤勝
被 告 鄭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以及依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建昌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 昌公司)分別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及102 年1 月2 日邀同 被告鄭靜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4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6 日 止、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放款當時基準利率( 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2.71% 即5.24% 機動計付,如未依約 按期清償本息時或另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應加給付逾 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建昌公司自102 年3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規 定,主張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履經電話催繳及信函通知催 討無效,訴外人建昌公司尚欠合計本金4,504,887 元整及其 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外人建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訴外人建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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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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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貸金額 │應給付金額│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利 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
│號│(新臺幣)│(新臺幣)│ │ │(年息)│ │ │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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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0 │711,032 │101 年4 月6 │102年3月6日 │5.24% │102年3月6日 │逾期清償在6 個│ │
│ │ │ │日起至104 年│ │ │ │月以內,按左開│ │
│ │ │ │4 月6 日止 │ │ │ │利率10% ,逾期│ │
│ │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 │,按左開利率 │ │
│ │ │ │ │ │ │ │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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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00 │3,793,855 │102 年1 月2 │102年3月2日 │5.24% │102年3月2日 │逾期清償在6 個│ │
│ │ │ │日起至105 年│ │ │ │月以內,按左開│ │
│ │ │ │1 月2 日止 │ │ │ │利率10% ,逾期│ │
│ │ │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 │,按左開利率 │ │
│ │ │ │ │ │ │ │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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