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王孝明
訴訟代理人 蔡賜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李清旺
李明春
吉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明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以新台幣162 萬元 ,向訴外人李○○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 8)及坐落該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 號,下 稱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 被告於99年10月前,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至今,李○○ 及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4 日、102 年3 月14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限期搬遷並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惟被告仍拒不搬 遷,致原告不易轉售,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李清旺、吉振梅以:伊等同意搬離,但最近下雨,東西 不易整理,目前還在找房子,請給予3 個月時間搬遷,又原 告曾同意讓李明春無償居住等語置辯。被告李明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00號之 建物,原係李○○所有,遭被告占用,被告李明春、李清旺 、吉振梅分別係李○○之父、兄、嫂,嗣原告向李○○購得 系爭房屋,於100 年9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
李清旺、吉振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有原 告與李○○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 務所102 年7 月7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 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李○○於99年10月4 日、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照片各1 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5 至10、43、45至47、50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即時返還系爭房屋, 無從以需時間另覓地點加以抗辯。又原告否認曾同意讓李明 春無償居住,且原告係以前述價金向李○○購得系爭房屋, 被告繼續居住其內將造成原告轉售或為其他處分之不便,衡 情尚無允許被告李明春繼續無償居住之理,被告亦未能提出 具有繼續占有居住合法權源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