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96號
KSDV,102,訴,1096,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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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莊定陸 
被   告 鍾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向伊借款 如「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50,00 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清償日期 如「到期日」欄所示。詎被告迄未返還(編號6 借款部分雖 未於本票記載到期日但亦已屆清償期),兩造曾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經由訴外人陳冠至之見證簽訂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確認被告就本件借款連同其他借款共計積欠伊3, 470,000 元,被告並願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 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770,0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伊抵充其他借款,本件之2,700,000 元借款則 尚未清償(當時就欠款總數僅大概計算,未提出本票詳細核 對,故較實際欠款金額短少50,000元,但伊願以兩造會算之 數額3,470,000 元為準)。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示2,750,000 元款項為伊所經手(此 外並無經手其他款項),但伊並非借款人,且系爭本票請求 權業已罹於3 年時效,無庸負返還責任;又系爭土地價值甚 高,僅充抵770,000 元尚屬過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本票所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即為 被告向原告取得款項之時間與數額,本票所示到期日即為 清償日。
(二)兩造與見證人陳冠至於101 年1 月16日簽立如本院卷第63 頁所示之系爭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原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十一筆款項,雖 辯稱其並非借款人,然其自陳:該十一筆款項是幫客戶或 朋友向原告借,原告僅知伊幫別人借款,不知對方是何人 ,對方亦未與原告聯繫或簽立借據交給原告等語,且被告 復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 ,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對象應係被告,亦即被告出面 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至於被告取得款項後如何運用、 有無再借給他人,則非原告所關心過問之事項。被告既為 該十一筆款項之借用人,自應負返還責任。
(三)其次,觀諸系爭證明書已載明被告積欠原告3,470,000 元 ,其中770,000 元以土地買賣價金充抵後,尚積欠2,700, 000 元。被告雖辯稱其僅有經手2,750,000 元,系爭證明 書所載3,470,000 元應係加計利息之結果。然縱使如此, 被告既已自願支付利息,原告受領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告不得主張返還或用以扣抵本件之借款。被告另辯稱土地 價金折抵數額過低,然其既自願以770,000 元作為折抵之 數額,自不得嗣後翻悔再事爭執。被告並未舉證業已清償 本件之2,700,000 元借款,且該等借款已屆清償期(其中 附表編號6 之借款雖未載清償期,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證 明書,可見其清償期亦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 條前段參 照),與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不能混為一談,被告抗辯時效 消滅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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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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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000元 │260007│96年5 月10日 │96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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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0,000元 │260008│96年5 月10日 │96年7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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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0,000元 │260009│96年5 月10日 │96年7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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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0,000元 │260010│96年5 月29日 │96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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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00,000元 │260011│96年6 月20日 │96年8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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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00,000元 │260012│96年7 月4 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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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0,000元 │260013│96年9 月3 日 │96年11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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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0,000元 │260014│96年9 月13日 │96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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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0,000元 │260015│96年11月1 日 │96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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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50,000元 │260016│96年11月21日 │97年1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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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00,000元 │260017│96年12月7 日 │97年2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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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